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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网约车司机构成支配性管理,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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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的不断壮大,依托于平台经济衍生的新就业形态也快速发展,逐渐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重要趋势。不同于传统形态劳动者,受到算法技术主导劳动组织模式的影响,新就业形态具备工作方式灵活、工作内容自主的劳动用工特点。但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仍存空白。2025年,为规范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推进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为回应司法实践热切需求,加强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202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涉及新就业形态下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认定标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双赔、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保险赔付四个方面。本文将通过解读典型案例一,分析网约车司机与企业间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1]

杨帅(化名)在擎天运输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帅入职后先通过微信群接受擎天运输公司派单,后在好速送平台注册账号并绑定该公司,由该公司审批通过之后,通过平台接受该公司派单。擎天运输公司根据接单数、运输量、是否超时、有无罚款等按月向杨帅支付运费报酬。

杨帅与擎天运输公司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杨帅与擎天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擎天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杨帅与擎天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擎天运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擎天运输公司与杨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其一,擎天运输公司确认杨帅在某平台注册的账号须选择该公司绑定,并经公司审批。杨帅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服从擎天运输公司安排,擎天运输公司存在对杨帅进行扣罚等劳动管理行为。杨帅对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均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其二,擎天运输公司与杨帅按月结算工资,擎天运输公司确认杨帅基本每天都有接单,相关运输收入构成杨帅主要经济来源。其三,杨帅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工作,属于擎天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擎天运输公司与杨帅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技术要素的加入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劳动管理方式,但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性质。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点,支配性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作出认定。故此,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企业是否通过制定奖惩规则等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能否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构成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司机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属于企业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等要素,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模式下,劳动用工方式及劳动管理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点。但无论如何,支配性劳动管理仍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综合而言,应当从劳动者能否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是否需要遵守企业相关规章制度、算法规则及奖惩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持续时间、劳动者是否享有定价权等几个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因杨帅每月获得劳动报酬由擎天运输公司依据接单数量、超时及罚款情况确定,杨帅亦未从平台而是擎天运输公司获得客单,足以证明擎天运输公司有权决定杨帅劳动内容以及劳动报酬金额,故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构成支配性劳动关系。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 改编自本批典型案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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