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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从事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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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杰伦入职机械公司,先后担任营销部经理、分管销售副总经理。在长达三年的任职期间,他全面主持公司的销售与采购工作,对交易对象的选择、合同的签订、资金的回收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公司未设立其他分管销售的高管,杰伦实际上就是销售领域的最高决策者。机械公司的会议记录、合同签字、审批流程均有杰伦的参与,其薪酬水平也与公司副总经理相当。

2007年,杰伦的配偶圆圆与泽西共同发起设立了销售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杰伦主导机械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了38份加工承揽合同。在此期间,杰伦从未向机械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其配偶在销售公司的股东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公司拖欠机械公司货款596.8万元。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但销售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笔款项最终成为坏账。

2013年,机械公司董事会认定杰伦对“销售公司事件”负有主要责任,作出开除决定。杰伦在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书中自认“因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此后,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杰伦、圆圆、泽西赔偿损失622.9万元。[1]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杰伦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应当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公司系杰伦配偶发起设立的企业,属于杰伦的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双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第三,杰伦未向公司披露关联关系,且销售公司无实际经营能力,货款无法回收的损失与杰伦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杰伦赔偿机械公司422.9万元。

三、律师评析 

实践中,一些企业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设置岗位或履行登记程序。有些人名义上只是“经理”或“主管”,实际上却掌握公司的核心业务和决策权。本案明确了一个规则:判断一个人是不是高管,不看他叫什么,看他干什么。具体而言,法院会综合审查以下因素:是否实际负责公司核心业务、是否享有经营决策权、薪酬水平是否显著高于普通员工、是否在内部审批文件中行使审批权等。只要证据充分,即便职位名称只是“营销部经理”,法院也可以认定其承担忠实义务。 

此外,高管规避关联交易披露义务的常见方式,就是通过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设立公司来承接业务。也即高管近亲属设立或控制的公司,与公司发生交易,且高管未向公司披露该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交易。这里的关键不在于高管的姓名是否出现在工商登记中,而在于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

最后,认定高管责任,应当注重客观证据而非仅凭口供。本案中的杰伦实际负责公司的销售与采购,拥有交易决策权和审批权,参与了公司核心经营决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签字、审批流程记录、会议记录等书面客观证据,这些证据直接证明了杰伦在关联交易中的主导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中的高管并不直接分管相关业务,也未实际参与审批流程。公司方面仅凭几名员工的谈话口供,就主张高管“内定”了供应商、参与了利益输送。这种情况下,证据的可靠性是值得审慎评估的。员工的口供属于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受制于谈话时的压力、记忆的准确性、个人立场等因素,与合同签字、邮件审批记录、OA流程等客观证据相比,证明力相对较弱。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有书面客观证据证明高管直接参与了交易决策和审批,另一种是仅有员工口供声称高管“知晓”或“内定”了某笔交易。对于后者,如果公司无法提供审批单、邮件指令、会议纪要等客观证据来印证,就不应仅凭口供认定高管存在利益输送行为。毕竟,认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职权并利用职权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应让高管为下级人员的独立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1] 本案改编自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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