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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但实践中部分高管为规避义务,不惜采用化名、虚构劳动关系等隐蔽手段入职竞争企业。当这样的行为被发现后,违约方能否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请求调减违约金?让我们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一、 基本案情
赵某云于2007年12月入职A科技公司,先后在技术设计、研发部、技术员、技术总监、副总经理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多份《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某云在离职后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则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19年11月,赵某云从科技公司离职。离职后,赵某云化名“曹某操”入职B科技公司,履行副总裁的工作职责。2023年,A科技公司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云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赵某云则主张其仅为B科技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且于2020年4月已主动停止违约行为,A科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调减违约金。[1]
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云明知B科技公司系与A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仍通过化名的方式入职该公司并履行副总裁职责,其对于违约存在主观恶意。综合考虑赵某云在A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职位、工资待遇、掌握商业秘密的数量等因素,法院对赵某云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赵某云应向A科技公司返还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 律师评析
首先,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属性,不能仅以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调减。其次,化名入职这一行为本身即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和隐蔽性,足以证明违约方的主观恶意,法院在裁判时果断适用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法院综合考量其职位重要性、违约手段恶劣程度及对市场秩序的潜在危害,全额支持了协议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则是竞业限制纠纷中的一个普遍性难题——违约金调减规则的适用边界。在各地司法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在竞业限制案件中,用人单位往往难以举证商业秘密泄露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若一律以“未能证明损失”为由调减违约金,将使竞业限制制度形同虚设。本案的裁判思路表明:当违约方采用化名、虚构身份等欺诈手段恶意违约时,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将得到法院一定程度上的认可。
本案同时也为企业敲响了警钟。竞业限制协议须内容明确、条款清晰,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违约金数额同样应当与劳动者所处的职位、获得的薪资水平及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相匹配,法院目前更倾向于穿透现象看本质,对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实质审查。更重要的是,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离职管理和竞业跟踪机制,及时发现并固定违约证据,方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本案中A科技公司最终胜诉并全额获赔50万元违约金,正是得益于其在赵某云离职前即签订了内容完备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及时发现其违约事实。
竞业限制的本质是契约精神的延伸。高管离职后自由择业的权利应予尊重,但以化名欺诈的方式规避竞业义务,不仅违背了契约承诺,更动摇了市场诚信的根基。法院全额支持5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其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1] 本案改编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2025涉科技型企业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三:高管化名入职竞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需担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