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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依法及时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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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股东为乙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原为晨某。2020年3月18日,雪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20年8月6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雪某并聘任雪某为经理。2020年8月18日,甲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雪某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离职后,雪某先后以邮寄《辞职申请书》、登报公告的方式表明因甲公司不再与雪某续签劳动合同,雪某已于合同到期日离职,申请辞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希望甲公司股东乙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两周内召开股东会免除雪某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并在该限期内完成工商变更,但甲公司及乙公司未予回应。

2023 年,雪某对甲公司及乙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向雪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雪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在职期间的工资。2024年3月25日,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将甲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4年8月3日,雪某再次向甲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书并报辞职公告。但甲公司始终未予进行变更,故雪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甲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在三十日内为雪某办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变更登记,若甲公司逾期未变更,视为雪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宣判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我们先为大家简单介绍下什么是“涤除”。学理上通常认为“涤除”是一个物权法概念,是指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从而得以清除抵押担保登记。而引申到公司法中,“涤除”这一概念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要求清除其在工商登记信息上公示的身份信息或任职信息。

接下来我们简要探讨下雪某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应当涤除的问题。首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条,法定代表人应依公司章程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若担任该职务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则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代表人。此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司事项变更应在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对内而言,其代表权源于公司委托,随任命取得、随免职终止。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需以存在公司职务委托为前提,且通常应对公司事务享有一定管理权,公司亦负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本案中,雪某仅基于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受甲公司委托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在诉讼时已终止,雪某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基础随之丧失,不再具备担任资格。依据《公司法》第十条,甲公司应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

其次,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确立了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则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结束时需为劳动者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尽管该条未明确提及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司法》第十条,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负有及时办理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内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本案中,雪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雪某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续约,但作为已离职劳动者,其无法单独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乙公司虽曾同意免去雪某职务,却未及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亦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导致雪某仍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因甲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措施已对雪某生活造成实质影响。故雪某要求甲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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