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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定性与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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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技术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已成为常态。但审判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所发表意见的证据种类归属长期存在争议。本文结合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典型案例,围绕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定性问题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外国汽车零部件企业,拥有一项“机动车辆刮水器连接器及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甲公司发现,国内 A 公司、B 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多款型号的汽车刮水器产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A公司、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甲公司申请其雨刮系统研发负责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汽车刮水器产品设计中的安全标准、部件适配性、使用稳定性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该专家辅助人陈述,机动车刮水器设计必须以安全合规为核心,刮水器臂与连接器需精准适配,若尺寸不匹配会出现晃动,影响刮水效果并产生行车安全隐患,这也是行业通用设计原则。A 公司、B 公司对该专家辅助人进行了询问,未否认其意见的合理性。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审查认定。甲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具备汽车雨刮系统研发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其出庭针对案件所涉刮水器产品适配性、安全性等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内容围绕案件专门性事实展开,未超出专业问题范围。

该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机动车刮水器设计需保障部件适配与使用安全、尺寸不适配会引发晃动及安全隐患的意见,符合汽车零部件行业设计规范与常识,客观合理。A 公司、B 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亦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意见合理性提出有效异议。法院将该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适配性、技术特征比对的重要参考,结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律师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与种类归属,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问题可从以下层面清晰界定: 

(一)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定性之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审判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意见。 

结合立法规定与司法规则,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依据与理由如下: 

  •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是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证据属性的直接法律依据。

  • 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申请、为当事人诉讼服务,核心功能是辅助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与对方询问、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对质,均围绕专业意见展开,不具备中立性,不具有法官“专业助手”的功能,区别于具有中立性的鉴定人、证人。而专家证人兼具辅助法庭查明事实与辅助当事人诉讼的双重功能,与专家辅助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等同于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只能归属于当事人陈述。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门性问题调查结束后应退出审判区。这进一步印证其仅为当事人诉讼辅助角色,其意见依附于当事人主张,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延伸。 

(二)本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实务认定

本案中,甲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围绕刮水器产品适配性、安全性发表专业意见,属于案件核心专业事实,符合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范围。该意见被法院采信并作为技术事实认定依据,正是因为其定性为当事人陈述,具备证据资格,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事实认定链条。同时也说明,在技术类案件中,专家辅助人意见虽定性为当事人陈述,但因其专业性,对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具有重要辅助作用,是提升案件审理准确性的关键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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