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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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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2014年3月,陈凯(化名)入职擎天公司,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随后,陈凯与擎天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凯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诺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

2019年4月,陈凯因个人原因辞职,离职前再三承诺将严格执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到与擎天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2019年8月,陈凯正式离职,并与擎天公司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擎天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0万元,如陈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按照100万元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并在任职期间所得报酬1763.77万元的50%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9年9月,陈凯隐名筹备经营业务与擎天公司重合的灿烂公司,同时将擎天公司的客户及管理人员带至灿烂公司。擎天公司发现后,以要求陈凯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面对擎天公司的巨额索赔,陈凯以“双方约定违约金及赔偿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陈凯曾为擎天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条件掌控新材料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在陈凯离职后,擎天公司积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足额向陈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陈凯设立新公司开展竞争业务、挖走多名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陈凯在职期间收入情况及其违约情形,在适度体现违约惩罚性的基础上,法院认定陈凯承担8,279,266.74元的违约金。

三、律师评析

近年来,竞业限制争议呈现出“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过高”的特点。为抑制商业秘密外溢、保护竞争优势,用人单位往往通过约定高竞业限制违约金、低经济补偿的方式,减轻己方补偿责任,加大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面对这一情形,人民法院常常综合劳动者收入情况、主观恶意、损害后果以及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程度等因素,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适当下调,从而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然而,这一审判实践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竞业限制争议案件。如在本案中,陈凯担任擎天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即掌握大量擎天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在离职后立即“挖墙脚”“另起炉灶”的违约行为也必然导致擎天公司丧失市场预期竞争优势,遭受较大利益损失。与适用竞业限制的其他普通劳动者相比,以陈凯为代表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违约责任明显更重,造成后果也更加恶劣。因此,结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法院最终并未大幅调整公司诉求的高额违约金。

为践行“劳企双保护”理念,充分发挥竞业限制制度作用,平衡人才流动和企业公平竞争的关系,用人单位在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可适度体现惩罚性。但需注意的是,高额违约责任的适用对象及情形应被限制和把握。用人单位同样应合理设计竞业限制条款,支付合理补偿对价,避免因维护竞争优势,过度侵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

 



[1] 改编自(2022)苏0582民初3735、39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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