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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有效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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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生活中,一些成年人往往因为先天因素或者疾病、事故等原因导致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短时期内难以恢复,有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例如先天智力缺陷,植物人、阿尔茨海默症等。在生活中,这些成年人可能会发生无意识的辞去工作、大额消费、房屋买卖等不利后果,此时家属往往会至法院申请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存在该成年人实施民事行为在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后的情形,此时,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年,黄某进入某国企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黄某在工作中突发状况,行为异常,被家属送到当地精神病医院医治。精神病医院诊断黄某为精神分裂症。黄某遂开始每月定期服药打针,并继续在某国企工作。2020年11月2日,某国企认为黄某的精神状态不适合继续工作,于是便与黄某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其后,黄某家属至当地法院申请宣告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地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判决宣告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父亲为其监护人。

在拿到前述判决书后,黄某父亲于2021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某国企与黄某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国企则主张黄某在工作期间和协商解除期间的精神并无异常,辨认能力完整,黄某应当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负责。[1]

二、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支持了黄某父亲的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宣告某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公信效力,并不表示宣告之前某人就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不是一纸宣告就可以直接下定论的,还需回归到法律立法本意上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黄某患精神疾病八年,某国企对其工作状态、患病情况定然有所了解,且某国企也是基于黄某精神状况不适应岗位要求这一事实理由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进一步说明某国企已然知悉黄某的精神实际状况。在这种情形下,某国企应当在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其家属参与到协商过程中来,以保障黄某的合法权益。 

结合黄某长期服药的实际情况,以及黄某属于精神分裂无法准确表达自我意思的医疗诊断,我们认为黄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既不属于纯获益的法律行为,也超出了黄某精神状况能够认知的范围。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明显有利于某国企,而对黄某个人百害无一利。在黄某家属未在场协商,黄某父亲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某国企与黄某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值得大加赞扬的。

借着这个案子,我们来简单聊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哪些行为有效,哪些行为无效。 

1. 概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只具有一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叫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的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范围受到限制,只能亲自实施与自己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超出自己智力、精神状况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法律并不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只是其实施行为可能导致效力认定问题。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有效;如果实施超出该范围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状态,除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否则该行为无效。

  • 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生活用品、下馆子吃饭等通常与生活紧密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至于文首提及的辞去工作、大额消费、房屋买卖等重大事项,由于不属于日常生活范畴的行为,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线上消费、线上转账等行为,虽然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相关联,但是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方是借助虚拟平台完成交易,所以不同于日常面对面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可能会超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认知范围,而被认定无效。

  • 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

一般用于日常生活的标的物、数量不多、小额价款的交易,即使当事人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只要能正常完成交易,一般认定有效。但是倘若标的与日常生活关联较小、数量较多、价款较大,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在当今高压的社会环境下,因工作压力、家庭负担而罹患精神疾病的员工时有出现,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重视和关心,对于解除上述患病员工劳动合同的,更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办事,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不受侵害,这也体现了用人单位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



[1] 参见京津冀第二十五届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之案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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