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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违法转包现象,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的现象也较为突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后者自行招募劳动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类用工模式下,总承包单位虽可能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并实施短期用工管理,但当项目完工后双方即行终止用工关系。这种特殊用工形态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劳动者与总承包单位或合法发包方存在标准劳动关系。由此引申出关键法律问题:当此类非典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义务?针对该问题,本文予以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小徐经人介绍长期在公司不同时间段承建的建筑工程中阶段性、间歇性从事“瓦工”工作,公司按照记工清单计算小徐的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2016年11月5日,小徐在前往公司承建的某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7年4月14日,经当地人社局认定小徐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8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1月21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198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小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小徐受伤后未返回公司工作。公司为小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就工伤待遇事宜协商未果,小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1]
二、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为小徐参保工伤保险,小徐因工受伤也已被认定为工伤,小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相关权益,其与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妨碍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律师评析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常规工伤保险赔付框架下,用人单位除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外,通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虽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却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核心论点是:该条款规定此项补助金的支付以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标准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然而,法院的裁判要旨揭示了更深层的法律逻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因工致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支付基础是工伤事实本身及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而非完全依附于标准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在违法转包等特殊用工模式下,当用工单位已被判定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时,就应当全面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能以劳动关系缺失为由推卸责任。法院的这一裁判立场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值得肯定。
[1] 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