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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科研创造活动中独立研发的智力成果,关系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可持续发展。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权利,但仍不能保证商业秘密能够得到完美保护。事实上,员工未经企业同意,通过非法牟利手段侵害商业秘密,不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后果严重,还会受到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1]
何华(化名)于2006年4月入职生物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保密义务,并于2013年被调往生物公司全资子公司擎天公司。2014年1月,何华作为主要研发人员参与了“快速固化易流平粉末涂料用聚酯树脂合成研究”项目的研发工作,成功研发对应型号为NH-3295聚酯树脂产品。该研究项目成果的具体配方、工艺被擎天公司确定为“关键技术”,密级定为“秘密”,何华为需保密人员之一。
2016年2月底,何华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NH-3295聚酯树脂产品的生产配方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文件之后于同年3月7日从擎天公司辞职。离职后当月,何华入职灿烂公司,负责聚酯树脂产品研发工作。2016年下半年起,何华利用掌握的擎天公司技术为灿烂公司研发出“FL-2016”“FL-2016-1”聚酯树脂产品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灿烂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销售“FL-2016”“FL-2016-1”型号产品数量合计4113800千克,造成擎天公司损失共计9420602元。
最终法院判决,何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擎天公司的秘密,给擎天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律师评析
员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情节不同,企业对员工采取的处理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企业认为员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可以对员工做开除处理,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企业需要注意的是:(1)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理合法,将“不当获取商业秘密”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2)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要向员工公示或告知;(4)保留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
第二,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员工对于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因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企业损失数额或员工获利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员工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2]如上述案例中,何华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辞职后未经擎天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帮助竞争对手公司生产出具有实质同一性的同类产品并销售,给擎天公司造成9420602元损失,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注释:
[1] 参见(2021)粤01刑终1808号刑事裁定书。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