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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工资一定属于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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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当员工在工资支付问题上与公司产生争议时,通过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寻求帮助,绝对是没错的。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能帮助员工讨要工资这一路径成立的前提,是员工与公司之间已经具备明确无误的劳动关系。然而,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情况是劳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身存在争议,此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是否一定能帮助员工索要工资?也即,确定双方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这一争议是否也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受理范围呢?对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8日,原告小姜向被告当地人社局递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称其本人于2011年3月21日进入甲公司,至今未离职,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资630元,加班费400元,奖金500元,年终奖4,000元。

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第三人甲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及调查询问书,要求甲公司提供2017年2月从业人员名册、小姜在其单位期间的全部用工资料。

甲公司在其后的调查笔录中称:小姜在保安项目部工作,但是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因该项目是甲公司承包给案外人乙公益服务社照顾就业困难人员的,根据承包协议,甲公司定期将该岗位人员的考勤和劳务费汇给乙公益服务社,由乙公益服务社支付小姜等人的工资。

人社局调取了承包项目协议、考勤记录和现金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并调阅了小姜的从业经历和缴费明细,遂认定小姜和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并电话告知小姜,同时建议小姜先去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小姜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当地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政府于7月1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并于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的撤案决定。小姜仍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人社局认定小姜和甲公司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无不当,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撤销立案决定的法律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亦明确,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此外,《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可以撤销立案。据此,人社局告知原告小姜,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提起劳动仲裁并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律师评析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索要劳动报酬主要的救济手段是提起劳动仲裁和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2]规定了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其中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在内的六类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3]规定了劳动监察的九项受理情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4]规定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不难看出,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虽有重合,但侧重点不同。劳动监察的重点是对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等劳动基准法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而劳动仲裁则更关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利益的争议问题。

本案中,原告小姜投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争议内容既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也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在小姜选择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常来讲应当受理并开展调查。但是,小姜索要工资的前提是小姜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小姜和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人社局无法明确地判定小姜和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人社局认定小姜和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事实清楚。此外,人社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5]等规定,确认该争议系劳动仲裁(即劳动争议处理)的受理范围而非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受理范围,并据此作出撤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值得肯定。综上所述,在劳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不一定能帮助员工索要工资。此时,员工应当首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解决劳动报酬的拖欠问题。




[1]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4]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5]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六)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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