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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民事合同外观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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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2016年4月8日,聂芳(化名)与擎天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协议签订后,聂芳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擎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擎天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万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并将转账用途备注为“工资”。聂芳请假需经擎天公司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8日擎天公司通知聂芳终止合作协议。

聂芳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擎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擎天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仲裁裁决后,聂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令擎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及再审法院则认为,聂芳与擎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因此擎天公司无需支付聂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芳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芳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芳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芳接受擎天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可视为已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擎天公司无需支付聂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三、律师评析

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较大区别,在适用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和收入分配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照用人单位指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则需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提供合格的劳动条件等。

本案中,尽管擎天公司与聂芳签订的《合作协议》具备民事合同外观,但协议内容却对聂芳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结算进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擎天公司亦对聂芳进行实质考勤和劳动管理,每月支付款项亦备注为“工资”,且该工资与聂芳出勤天数亦密切关联。从前述事实情况来看,擎天公司已对聂芳进行实质用工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聂芳和擎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相较于劳动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并不对双方达成的书面约定进行过多干预。相对应地,当企业与个人以劳务提供或合作经营的方式达成一致时,企业方承担的法定责任相对较轻。而当企业在民事合同下对个人进行实质用工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三性特征时,便存在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等的可能。

我们建议,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中,应当明确合作模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权利义务,并实际执行。在向个人支付利润或劳务费时,避免出现“工资”“加班费”“补贴”“奖金”等备注,亦不应要求对方遵守合同约定义务外的其他管理要求,如上下班打卡、缺勤请假、备用金报销等。同样也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民事合同并非逃避法定义务的挡箭牌,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因私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1] 改编自(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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