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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了第42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前段时间我们引用了其中第一个指导性案例探究了平台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篇文章则借用第四个指导性案例,继续着眼平台经济细分领域之代驾服务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秦琼在2020年年底注册成为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运营的代驾平台注册司机。代驾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某汽车公司仅作为平台,为需要代驾服务的用户(即代驾服务使用方)和代驾司机搭建一个供双方使用的平台,平台向代驾司机有偿提供关于代驾服务需求的信息并帮助司机们接单,而代驾服务使用方则可以通过平台找到附近合适的代驾司机,在此基础上,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全过程中的地点、时间、路程等各方面数据;代驾司机以前述信息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而某汽车公司则会在代驾服务费中扣取一部分作为平台使用费和信息服务费。某汽车公司不实际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双方在自己的平台上达成《代驾服务协议》;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某汽车公司仅要求秦琼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秦琼在代驾开始结束时间、代驾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实际上,代驾服务使用方在某汽车公司的代价平台上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无差别向符合条件的司机进行派单,秦琼完全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接单、抢单,也即秦琼是自行决定是否向客户或向哪个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另一方面,秦琼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而非某汽车公司直接支付。最后,某汽车公司从未按照管理自身员工的方式对秦琼进行管理,未要求其遵守某汽车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
此外,某汽车公司平台设计了一些规则以提升代驾司机使用该平台的积极性和持久性,比如根据代驾司机的接单率,对其赠与或者扣减金币。而代驾司机可用这些平台给予的金币购买平台内置的道具,用来提高后续抢单的成功率,可以看出,平台金币与其实际收入并不直接挂钩。此外,平台会统计所有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及投诉率等数据,并对数据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短时间封禁账号或强制注销等相关管理措施。
后秦琼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秦琼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琼的仲裁请求。秦琼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二、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秦琼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琼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具体来说,从表面上看,代驾司机是否接单、接多少单、工作时间长与短是由其自身决定的,似乎与劳动管理无关,但实际上却是平台是通过“信息引导”“工资算法”“绩效挂钩”等管理制度来像提线木偶一样严格控制代驾司机,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劳动管理。因此,在平台经济下,对代驾司机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评判标准,也应做相应调整:即,劳动管理的表现形式不再拘泥于规章制度的遵守与用人单位的直接指令,而是刺破传统常规的“管理形式”,将代驾任务统一派单还是自由抢单、代驾司机注册使用平台及具体工作时间安排有无自主决定权、代驾司机能否拒绝服务及服务不达标情况下的奖惩措施等,均视为代驾司机是否受到劳动关系下用工管理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虽然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琼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琼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琼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某汽车公司未对秦琼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琼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琼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琼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琼自主决定,并非由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某汽车公司让秦琼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琼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这些管理不直接影响秦琼的代驾收入,而仅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至于某汽车公司根据秦琼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及投诉率等数据对其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也是合规管控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琼提出的有关管理要求,主要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而并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