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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22〕5号)如下: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为进一步提升仲裁效能,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均位于通州区,注册资本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含壹仟万美元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者单独或者与中央、市属单位共同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市属事业单位、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军队驻京军级以上(含军级)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本辖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本辖区的中央或者区属事业单位、在中央或者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军队驻本辖区师级以下(含师级)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五、本通知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通知》(京劳社仲发〔2009〕35号)、《关于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12〕97号)、《关于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辖区域内中央一级人事争议管辖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14〕51号)同时废止。
六、本通知施行前,各仲裁委员会已按原管辖规定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处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3月25日
附:北京人社局官方解读
官方政策解读
一、研究制定本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仲裁服务,在去年全市各区普遍建成实体化仲裁院(中心)的基础上,考虑到市级仲裁机构将搬迁至副中心办公的具体情况,故对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
二、本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进一步提升仲裁效能,方便当事人立案,引导案件合理分流,促进争议就近就地化解。
三、本通知适用于哪些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
本通知适用于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哪些?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均位于通州区,注册资本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含壹仟万美元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者单独或者与中央、市属单位共同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市属事业单位、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军队驻京军级以上(含军级)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五、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哪些?
各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本辖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本辖区的中央或者区属事业单位、在中央或者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军队驻本辖区师级以下(含师级)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应如何界定?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七、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八、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应以哪个单位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以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九、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案件应如何处理?
在此情形下,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继续处理。
十一、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如何处理?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十二、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十三、此次管辖调整后,此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的、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通州区,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中央、市属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该类企业的劳动争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