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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有限责任,永远“有限”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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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文章我们总结了否认公司人格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追诉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情形还是很严格的,需要满足下列具体法定情形。

1.原告须为合法债权人,被告须具备股东身份

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须是目标公司合法的债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依该制度追诉股东。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能被债权人用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追诉。除此之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其他人员,若不具备股东身份,纵使直接参与了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也不能依据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追诉。

2.股东须与公司间存在混同不分的情形,且利用混同逃避债务

被追诉的股东,需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业务、人事、住所等方面的混同,导致债权人难以分辨谁是公司、谁又是股东。公司实质上丧失了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格,若再让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便有失公允。其中:

财产混同,主要可通过是否存在混用财务报表和账户、相互转移主要财产、账册账目不独立核算、不当冲账等情形加以断定。

人事和业务混同,可通过法定代表人/管理层/基本职能机构等是否相同、关联公司间董事相互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加以断定。

业务混同,指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达到交易对手无法分清到底在与谁进行交易活动的程度。

以上各要素兼备的基础上,股东利用这些情形,把公司一套空壳当成挡箭牌逃避债务的,就可能面临债权人依人格否认制度追诉其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

3.须实际侵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失。若仅出现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或者尚不构成任何风险,仅仅是债权人内心感到不安的,也不得依人格否认制度追诉股东。

4.是否存在以上情况,应先由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

若欠债公司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则应直接由公司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不混同。对于除一人公司之外的公司是否存在以上情况,债权人应先初步举出具备一定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时,是否存在以上情况的举证责任将会被倒转给被诉股东。但若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由公司掌握,而债权人难以获取的,法院也可以公平地予以裁量,决定是否由公司或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让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虽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也会削弱经济活力。法律规定中,有很多这样的制度,在实质公平和经济效率之中寻找平衡点,比如诉讼时效制度以及《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权的制度等。让股东承担债务,还是应该慎重使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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