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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7-8月份,是各省市调整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的高峰期,且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各地缴费基数大多有增无减。同时,近来央地各方又本着“惠企助企”的初衷,纷纷出台允许部分受疫情冲击严重的服务行业和中小微企业暂缓缴纳社保公积金的政策。
社保基数的调高,使得劳动者的实发薪资(到手工资)减少。社保公积金的缓缴,使得劳动者社保公积金账户的进账也同时减少。两相叠加,钱包承压,引发劳动者的疑问,增加了用人单位平衡用工成本和劳资关系的难度,引起关于薪资待遇是否还能等价于“人的价值”的讨论。
为此,普然律师择取四点在社保公积金基数调整和暂缓缴纳过程中的重点劳动法问题,予以阐释,仅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
1.社保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调整缴费基数是否需劳动者同意?
一般来讲,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应当是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随职工的收入水平而变化。因各省市对缴费年度的划分不同,该基数每年1月或7月需由用人单位向社保公积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
其中公积金缴费基数,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法定标准,劳动者没有同用人单位协商的余地。不按该基数缴费,公积金经办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责任限期改正,甚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和调整则不然。虽说应当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但基于多方面因素,《社会保险法》及大多地方有关规定并未给社保缴费设置法定基数,仅设置了上下限,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选择按下限缴纳。所谓调整社保基数,实际上是各省市在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
国家关于社保调基的规定:
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第三条,该上下限的计算依据是“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也即“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各地落实时,一般参照本条规定和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下限,按300%确定缴费上限。故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若并未超出当地该60%-300%上下限的,从法定上讲不应受到此种调基的影响。
受到该种调基影响的,主要是工资收入确实超出上下限,或工资收入并不低该60%下限,但却在年度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仍按照该下限进行申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种做法,主要是劳动者基于增加“到手工资”,以及用人单位为降低社保缴费和用工成本的考虑,多数时候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意愿,也受各地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故在多数地方,官不举民不纠。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不仅损害国家社保基金的充实性,实质上更损害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保待遇,尤其是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而因该两险种平日里的使用情况较少,却是社保缴费的“大头”,所以常受“避缴”,实际上是短视的。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和上海于今年开始实行职工五险一金的合并申报,这意味着社保缴费基数应当同公积金缴费基数统一,即均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是对社保“避缴”的一种整饬,为各地提供了有益经验。
2.社保公积金缓缴的条件是什么?是否需要劳动者同意?
关于社保缓缴,缓缴社保必须发生在特定类型的用人单位,且有补缴期限和申报程序的限制,并非用人单位可随意自行缓缴,更不是永久免缴。需要注意的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非社保缓缴的法定程序,且其中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不按该规定实施缓缴。而部分地方人社部门认为个人应缴部分是否缓缴,可类比以上制度,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需要严格考察用人单位当地人社、国税部门是否有类似规定,否则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劳动法律风险。
国家关于社保缓缴的规定:
人社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4月25日发布《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特困行业企业,以及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缓缴社保中的养老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以及失业、工伤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可缓缴期限为2022年4至6月,失业、工伤保险可缓缴期限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应于缓缴期后1月内予以补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为2022年全年可缓缴,并于2023年底前补缴)。
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又于2022年5月31日发布《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将以上缓缴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农副食品加工业等22个领域,以及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养老保险可缓缴期限延至2022年底。
至于公积金缓缴,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相关规定,但各地方多有出台类似社保的缓缴规定。以北京为例,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6月7日发布《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指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进行补缴。在此期间,缴存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受缓缴影响。《通知》实施时限暂定至2022年12月31日。此外,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以及各地公积金缴存管理的有关规定,缓缴公积金需征得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一点与社保不同。
在缓缴期间,员工对此不满而离职的,即使社保公积金关系转出,离职员工的相关缴费期还在原单位,待原单位恢复缴费后,仍需根据数额补缴社保公积金。参保职工的社保公积金关系从原单位转出后,可以转入新单位,不影响在新单位缴纳社保公积金。
3.用人单位缓缴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同时提高,是否形同于降薪?
缓缴社保公积金,导致社保基金、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账户缺少进账。而同时随着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的提高,代扣代缴的金额增加,导致劳动者的到手工资和社保账户进账同时变少,引起部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是在借此进行实质性降薪的怀疑。在保有最基本劳动法律意识的用人单位中,这种担心其实是大可不必的。
依据《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上文关于社保公积金缓缴的规定,可见缴纳社保公积金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缓缴是暂时性的、有期限的,最终是要补缴的。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想要继续任用劳动者,缓缴的金额最终还是要回到劳动者手中,不过早晚而已。
更何况,社保公积金归根结底由劳动者本人所有。对于社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内金额,全由劳动者个人所有,符合条件自可支配。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内金额、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由国家统筹管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劳动者可使用的相应金额往往会高出已缴金额。故纵然调高缴费基数,受到更多实惠的仍是劳动者,而并非用人单位。
当然,也不能排除部分用人单位缓缴到期不补缴社保公积金,同时甚至将社保缴费基数申报得比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还要高,来达到暂时削减用工成本、取得更多剩余价值的目的。这就涉嫌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认为用人单位在社保公积金缓缴、调基时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劳动者该如何寻求救济?
除非全日制用工、退休返聘人员等几种特殊情况外,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部分用人单位,甚至少数人力资源和劳动法服务机构仍保有“社保公积金是额外福利,缴是给劳动者面子,缴多少该当我来决定,不缴也是天经地义”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
若用人单位缓缴期结束后未依规补缴社保公积金,或未按申报的基数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因缓缴、调基引起的社保公积金纠纷,不是劳动仲裁和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劳动监察、社保征收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其中逾期不缴存公积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并非作为独立的劳动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
结语
社保公积金是我国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关键组成部分,直接关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社保公积金是否合规缴纳,直接影响国家相应基金资金是否充实、社会保障体系和国民经济是否得以平稳运行。故用人单位需要提高劳动法律意识,不宜心存侥幸在劳动法律责任的刀尖上跳舞。劳动者也需要提高劳动法律意识,辨明自身拥有的劳动法律权利,与用人单位一道实现“体面劳动,敬畏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