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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如何看待加班审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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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96”、“007”等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时制被骂上热搜后,不少实施“996”、“007”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转向进行工时制度改革。加班审批制,作为加强用工管理、平衡用工成本的古早创造,改头换面,成为众多用人单位所喜闻乐见的改革选择。但这不免又使得劳动者陷入疑惑:无论事实上加班了多长时间,只要未经审批,就不构成加班?不能主张加班费吗?

为搞清加班审批制是何方神圣,有何神通,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阐释:


01. 什么是“加班审批制”?有什么好处和坏处?

加班审批制,原本是指用人单位在经公示认可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劳动合同条款、附件中约定,劳动者加班必须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否则必须按标准工时上下班。

近年来各用人单位实施的加班审批制,则对审批的效力进行了再创造:劳动者在其工时之外进行工作的行为,在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被视为加班,并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未经申请审批的,一律不视为加班,不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对于用人单位,现下这种加班审批制,有利于其对劳动者的加班行为进行管理,不仅可以在内部管理中避免承担过高的用工成本负担,更可以提高经营效率,避免部分劳动者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磨洋工。但在未经审批时的加班费支付,则极易产生纠纷,不利于更好地平衡劳资关系。加班申请一律不批的行为,更会降低员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企业长足发展。

相应的,对于劳动者,这种加班审批制,有利于督促自身提高工作效率,在标准工时内完成工作任务。在申请获批后,主张补休或加班费时也可以更加有理有据。但同时也不利于其在未经审批但确属加班时,顺利取得其应得的加班费。


02. 劳动法上如何界定加班?

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需要支付加班费的加班,必须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以完成工作任务的延时工作行为。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看,加班存在三种情形:平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且不能补休、法定休假日工作。

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需要与劳动者协商。除部分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或劳动者本人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特殊紧急情况外,每日加班最多不超过1小时,最长不超过3小时,每月最多不超过36小时。

从劳动法的规定上看,仅就需要支付加班费的加班而言,并不存在“自愿”或“被迫”的说法。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必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况且纯粹自愿的加班不可能存在,无论是为了工作晋升,还是基于自我实现、甘当奉献的精神追求,都应视为是为了获取相应“对价”而付出的努力,为这种“加班”付费,不免造成劳动者同时享受到加班费和这些“对价”,同样是利益失衡的局面。至于“被迫”加班,则更是违反劳动法的“强迫劳动”行为,劳动法上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拒绝加班、下班即“失联”的劳动者进行任何处罚的权限。


03. 加班审批制能否阻却加班费支付?

现下的加班审批制能否为加班费支付的合法阻却事由,争议焦点是:加班的“界定权”是在用人单位手中,还是由劳动法掌握?

对此,最高院曾于2021年8月发布了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案例3表明了最高院的态度: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案例中,在劳动者已经通过提交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尽到了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后,其追索加班费的主张即取得了劳动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可见,最高院并不认为加班审批制能够成为加班费给付请求的合法阻却事由,而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内部管理措施。用人单位没有评判劳动者是否加班、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的权利。用人单位拒绝审批的加班,不能等同于非为用人单位安排的“自愿”加班。

在此之前,知识和技术密集性企业集中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中级法院,分别做出过(2019)京01民终899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35号判决书,其观点均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类似,即加班事实的存在,是加班费支付的充要条件,加班审批制则在所不问。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造业发达的经济大省江苏,却曾出现不同声音。江苏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曾于2009年发布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该规定现行有效,但在当下关于加班审批制的探讨在央地各层面均有定论的情况下,江苏早年间的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结语

除却一些确实特殊、紧迫的情况,加班体现的是劳动者业务能力不足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以及管理者缺乏合理分配工作任务的能力和意愿,并不值得提倡。但新时代的“奋斗者”,大多并非自创盈利、自负亏损的“小老板”,而是为工薪而拼搏的“打工人”。在“打工人”主导的世界里,和劳动必有偿一样,加班的事实一旦发生,加班费的支付就是必然结果。作为脑体力超时超额劳动的“必需品”和“营养品”,加班费是用以提高劳动效率、平衡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共赢的优质杠杆。加班审批制作为直接影响加班费的工时制度,对其性质和作用,用人单位应当审慎看待,方能与劳动者共创“体面劳动,敬畏法治”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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