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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仲裁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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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各类事项的总括规定,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合法建立的基础。《体育法》自1995年首次颁行以来,虽然规定国务院有权 “制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但《立法法》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且仲裁制度系司法制度事项,不得由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进行规定。《立法法》作为宪法性法律规范,效力高于《体育法》,这意味着实际上国务院无权制定体育仲裁制度,国家体育总局实际上采纳此种观点。

在新《体育法》修订前,“体育仲裁”相关提法唯见于国家体育总局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但亦未实际落实。直至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体育法》进行修订,并决定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制定体育仲裁制度的任务方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进——实际上该任务由全国人大承担。

新《体育法》主要在第九章中规定了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使体育仲裁成为和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平起平坐的仲裁制度。同时,新《体育法》还将体育仲裁的受案类型限定在参赛资格与代表权纠纷、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纪律处罚纠纷中,并预留了兜底条款。这一规定,明确区分出体育仲裁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各自受案范围,突出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专业仲裁属性,使得新的体育仲裁制度不会与商事和劳动仲裁制度发生冲突。

新《体育法》还规定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打破了商业仲裁机构和各国际体育机构驻华分支介入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幻想;确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名册制度,借鉴了商事仲裁和国际体育机构的构建模式;区分了体育仲裁法与体育仲裁具体程序规则。体育仲裁的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力,不能对同一纠纷再次仲裁或到法院另行起诉。申请人必须服从和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撤销体育仲裁裁决。

实际上我国目前全部56个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中,只有15个建立了会内仲裁机构,更是只有中足协和中篮协规定了成文的仲裁规则。考虑到单项体育协会在对应体育项目上的专业性,期待各体育专业协会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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