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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中混同用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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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团化经营日趋增多、下属关联公司间多样化安排的背景下,出于诸如节约人力成本、灵活调用人力等需求,劳动者经常会在关联公司任职,出现混同用工的情形。混同用工形式造成劳动关系不明确,进而给劳动纠纷处理带来一系列问题。国家法律规定层面尚未对混同用工的情形以及相关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通过相关司法判例管窥法院的审判思路。

A、B、C公司为统一集团的关联公司。小李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小李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随即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C公司曾向小李出具劳动表彰奖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向小李作出《停职检查通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小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启动了后续一系列司法程序。法院审理阶段,小李请求A、B、C公司就其工资差额等承担连带责任。小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小李的任职单位为A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任职单位为C公司,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任职单位为B公司。

本案中,小李分别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小李主张的权益横跨两段劳动关系。在小李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B公司、C公司均向小李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中,C公司还为小李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并向小李颁发放过劳动表彰奖状。小李对B公司、C公司提供的劳动存在内容重叠,符合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形。此情形下,法院判决B公司和C公司对小李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混同用工的表现形式多元,比如劳动合同期限存在重叠、劳动合同不能与社保缴费记录相对应的情形,或者劳动者换签了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工作仍由原用人单位管理并支付款项等情形。混同用工情形下各关联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较大,集团公司应从风控角度尽可能避免混同用工情形发生,尤其是注意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与工资发放主体一致的问题,以及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避免多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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