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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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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一直是企业在面对工伤职工时无法回避的一大问题,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是用人单位挠头的麻烦事。在此我们就上述问题进行简析,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参考。

在谈具体问题之前,我们先帮助大家对停工留薪期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是职工由于工作原因负伤或者患病,而职工非因工作原因患病或负伤则不能进入停工留薪期。从生病和负伤的原因上我们就能看出,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期存在着先天性的区别,在实操中注意不要混淆。

1. 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又该如何确定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详尽说明。要想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我们需要注意三个时间,即停工留薪期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以及持续时长。开始时间自然是工伤职工的受伤休息之日,这里的争议比较少。但是在结束时间的确定上存在一些争议,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复工说:以劳动者回来上班的时间作为结束时间。

鉴定说: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

医疗说:以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最后一天医疗期或休息期为结束时间。

我们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瑕疵,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以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

具体持续时长又应当如何确定?

我国大部分省级人社部门都出台了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比如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颁布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总体来说,大多数省级人社局颁布的管理办法均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或康复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来判定职工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部分省份还要求依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对持续时长加以确定。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持续时间上有异议或者在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上有争议,各地人社局大多规定可以申请管辖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持续时间或是否延长进行确认,在确认结论作出以前,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2. 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目前,主流观点是按照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但平均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以外又包含哪些部分呢?各地有不一致的看法,例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四条,“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这里并没有对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进行区分和剔除的,即要根据职工平均收入严格计算。而根据《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1]的观点,上海地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就不包含加班费,因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在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范围。建议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所在地人社部门对该问题的观点。

3. 合规建议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事故中绕不开的话题,也是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实践当中各地人社部门都有不同的规则与尺度,容易给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对各地的具体规定进行研究,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持续时长和待遇发放等问题。


注释:

[1]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https://mp.weixin.qq.com/s/8FSctPYBU5PDeZL5tyH6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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