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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却意外遭受工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从用人单位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呢?
实务案例
张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系四川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的职工,其从2002年起进入酒业公司处,从事装酒工作。2018年1月2日,张某在工作场所不慎跌倒受伤,2018年4月20日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11月2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在内的仲裁请求,酒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等,并未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8年11月8日,张某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酒业公司向张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1]
分歧争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残疾,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现实生活中偶尔会出现一些老职工临近退休年龄却意外遭受工伤的情况,那么如果这些马上就要退休的工伤职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他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付,因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计初衷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虽然我们不能排除退休人员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其不属于需要再就业的人员,而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工伤对其再就业造成的损失显然比还有很长时间退休的职工小得多,如果向临近退休的工伤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其他工伤职工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生活中也必然会有为获取补助金而故意受工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支付,理由是工伤待遇的作用是使工伤人员日常生活获得保障,如果仅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相差一段时间,便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对临近退休的工伤职工显失公平。
判决结果与地方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上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时间节点相差只有数日之短,还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张某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酒业公司,酒业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亦并未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结合张某于2018年11月8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张某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情况不会像本案这样特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时间如此接近。在不考虑极端情况的日常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比如山西、安徽、河北、重庆、江苏和上海,是临近退休五年之内(个别是十年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比例递减,即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们可以看到,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越近,补助金额就越少。这样的规定避免员工为了高额的补助金,而选择在临近退休时主动离职,显然更为合理,平等地保障了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