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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规制,其无效的情形,规定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本文简要介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适用和实践。
劳动合同无效,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首先,就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言。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并非劳动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必须达到,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度,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便会受到该规范的规制。[1]其次,就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而言。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与《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一脉相承,是公平原则的具象。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该情形,导致约定无效。[2]最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然也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若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法律后果是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更进一步来说,是赋予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释:
[1] 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