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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任程序对劳动关系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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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各地商会这样的社会团体法人,在设立之初一般都会选出秘书长来负责商会的日常管理和行政事务,那么类似于商会秘书长这种经过选任程序而非招聘程序产生的社团行政人员,与商会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劳动关系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台州市重庆商会(以下简称“重庆商会”)选举李某某为秘书长。重庆商会与李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保险。根据《台州市重庆商会章程》的规定,秘书长主要负责主持日常工作,协调各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名及决定聘用相关人员。实际工作中,李某某作为秘书长还为重庆商会保管公章,代表重庆商会出差,并为重庆商会缴纳水电费等。后来重庆商会未支付李某某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9,000元。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商会支付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9,000元。重庆商会辩称,其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某某为选任产生,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商会辩称其与李某某并非劳动关系。但《台州市重庆商会章程》规定了李某某作为商会秘书长的职责。另外双方均承认李某某存在保管商会公章、代表重庆商会出差、为重庆缴纳水电费等行为。李某某的办公场所在重庆商会,且重庆商会完全支配了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最后,重庆商会在每月初向李某某支付上月工资4,500元。因此认定李某某与重庆商会之间的关系满足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要求,构成了劳动关系,重庆商会应当支付李某某欠发的工资。

三、律师建议

关于经过选任程序而非招聘程序产生的社团行政人员,与商会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招聘环节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大前提,而选任程序诞生的管理人员不能与社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招聘与选任确实存在着一定区别。招聘更能体现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的高下之分,在经过一系列面试、选拔、体检和用人单位的内部决议之后,劳动者才获准进入用人单位工作,这一过程明显展示了用人单位在二者关系中压倒性的优势。而如果劳动者是通过选任程序进入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则不能在劳动市场中任意选择心仪对象,甚至在等额选举的情况下,劳动者反而占据了主动地位,用人单位不想用也得用这名候选人,可以说选任的过程较大程度上打破了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

但是我们认为选任程序诞生的管理人员不能与社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一观点过于拔高了选任程序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重要性,而忽视了从属性这最为关键的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自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组织、人身和经济上的支配性和控制权,具体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的劳动使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关系的传统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从属性才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所在。即使劳动者通过选任程序进入用人单位,其仍要遵从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要求,定期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选任程序仅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之前存在实质影响,而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之后的实质管理并无意义,不会影响二者之间的从属关系。

因此在判断李某某与重庆商会之间的关系时,应当拨开云雾见光明,有选择的忽略选任程序这一干扰选项,如此方能得到正确答案,即李某某在人身、组织、经济上均从属于重庆商会,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的判决也是值得肯定的。



注释:

[1] 参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2.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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