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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续签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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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决定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需要在劳动合同终止日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或在不足一个月情况下向员工支付代通知金或承担相应责任?为明确此问题,我们将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1]

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张某派至乙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劳动合同签订日至该车退出营运日。同日,张某与乙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表述一致。

合同期间,乙公司发函告知张某,根据政府要求,乙公司将于某日前,将所有营运车辆更换为纯电动车,将原有的营运车辆退出营运。乙公司通知张某在接到信函后三日内,与乙公司续签纯电动车合同,否则视作合同终止。之后,甲公司要求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张某认为电动车承包费过高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五日后,甲公司向张某出具退工单。张某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权益,并通过司法渠道,向甲公司主张承担包括代通知金在内的相关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有关张某要求甲公司,对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而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建议

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员工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企业可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额外支付员工金额为其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后,对该员工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所涉情形并不包含劳动合同终止。基于此,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企业是否需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或支付代通知金、承担相应责任,各地存在不同理解。

以本文引述的案件为例,该案审理法院位于上海市。上海市目前并未出台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代通知金或承担特定责任的规定。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对于员工以企业在劳动关系终止情形下,企业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而主张代通知金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员工主张不予支持。

与之相对的,若审理法院位于北京市,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企业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的责任认定,可能存在不同。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企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员工向公司提出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裁审机关应予支持。

可见,不同地区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企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所需承担责任的内含存在理解差异。由此,建议企业仍需结合地方规定与司法实践,对劳动管理合规性进行自查、评估与必要调整。



注释:

[1] (2019)沪0151民初792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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