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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没有排斥公司副总经理与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确立规范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务中,有些公司董事会决议免除副总经理职务,并且对其进行降薪,却没想到这样的处理可能存在法律风险。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具体讲评。
一、基本案情[1]
2014年9月29日,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副总经理(核心管理团队成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额根据本人的职位、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而定,某科技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将根据经营情况、隋某的工作表现及职位变动调整隋某的工资。某科技公司与隋某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后者的月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
2019年12月31日,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隋某,免去隋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1月1日,某科技公司在OA系统发布关于某科技公司管理班子调整的通知,公布了董事会对管理班子的调整决定,即新任命了总经理和四名副总经理,并宣布原某科技公司管理班子任命自动失效。
2020年4月30日,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隋某降薪。之后,隋某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隋某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并获得仲裁委的部分支持。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降低工资标准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即便某科技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决定或调整副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其就相应事项作出的决定,亦属于公司内部作出的单方决定,即便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仅是具备内部合规性,故董事会的相应决定,如需对作为劳动者的隋某发生对外效力,仍须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据此,某科技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单方调整隋某月工资标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法院最后判决某科技公司向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隋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但是,该条法律仅是对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管人员也同样是劳动者。劳动者薪酬管理、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相关事项受劳动法相关内容调整。
一般而言,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特别是在薪资显著降低之时,可以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否则,有可能像本案一样被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从而支付经济补偿。
当然,用人单位并非绝对不能单方对劳动者进行降薪,各地对用人单位单方降薪的接受尺度也有所不同,建议用人单位在公司治理全过程中,汇总各方面专业意见,提前进行规划和评估,以尽量避免陷入僵局,管控法律风险。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905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