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炉火烧得正旺的厨房里,一位身影忙碌的老人正在为国乒队员们精心准备一顿又一顿营养健康的美味,他就是陪伴国乒28年之久的掌厨大师傅张师傅。然而,2024年7月5日,张师傅在随队伍到成都出差住酒店时,却永远离开了他深爱的厨房,离开了他用心照顾了近三十年的国乒大家庭。像张师傅这样出差在酒店休息时去世的情况,属于工伤吗?对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小陈系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2014年5月5日,某公司指派小陈到某地进行商务合作谈判,当晚21时许小陈驾车到达目的地,与合作方等人到饭店用餐。2014年5月6日1时许,合作方等人将醉酒状态的小陈送至酒店休息。2014年5月6日12时许,小陈被发现身体僵硬,经120至现场检查确认已死亡,当地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小陈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014年5月,某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律师评析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适用法律层面讨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上述条文中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比如车间工人进行工作的车间、厂房,教师任教的教室、办公室等。如此理解,本案小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也就是小陈与客户洽谈的会议室或其他地点,而不应包括住宿的酒店。
但是,如此解释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出差毕竟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并且,像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具有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征。
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解释。对于小陈的死亡是否符合该规定,亦应结合立法精神、小陈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综合判定。
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看,小陈作为销售人员,受用人单位的委派,到外地出差与合作方洽谈商业合作。小陈销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其工作场所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工作时间亦有一定的延续性,故小陈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期间所进行的活动应确定为在工作状态下。
从死亡原因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为呼吸心脏骤停,因此小陈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认为小陈并非在洽谈业务的工作过程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其次,从主要证据和认定事实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醉酒或者吸毒的。
人社局认为小陈的死亡属于醉酒致死,然而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从本案主要证据中,我们不难得出与人社局相反的结论:当地急救中心抢救病历中初步诊断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显示“合作方等人将醉酒状态的小陈送至酒店”。人社局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陈的死亡系因醉酒所致,故小陈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醉酒的除外条款,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肯定和支持的。
[1]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行政机关败诉5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