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事引入[1]
谢帅(化名)是鸭天下公司的高级厨师,因厨艺精湛获得领导器重。2018年10月,谢帅与鸭天下公司签订《外派员工协议》,约定谢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外派至鸭天下公司在法国巴黎的分店担任冷荤、面点厨师。《外派员工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甲方(鸭天下公司)负责联系、安排和落实乙方(谢帅)在法国波尔多店期间的工作、工资、意外保险等相关事宜,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谢帅前往巴黎工作。
2019年8月,谢帅在法国波尔多湖游泳时意外溺亡,因生前未购买任何意外保险,故不能按照意外保险获得理赔。妻子孙丽(化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亡,但未获支持。悲痛之余,孙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鸭天下公司未按照《外派员工协议》约定为谢帅购买意外保险,存在过错,要求鸭天下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80万元。
鸭天下公司辩称,《外派员工协议》虽然对办理意外保险事宜有过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表述存在歧义,可解释为由谢帅出资购买保险,亦或是鸭天下公司负责联系、安排保险公司并为谢帅出资购买保险。且谢帅也未积极提供投保信息,未主动联系跟进此事,同样存在过错。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意外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愿选择参加。意外保险的办理虽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谢帅被外派到国外工作时,双方经协商另行签订了外派协议,约定由鸭天下公司负责联系、安排和落实谢帅在法国工作期间的意外保险事宜。既然双方已对意外保险进行约定,达成办理的合意,且该项内容确定在鸭天下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内,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谢帅在外派期间没有办理意外保险,鸭天下公司负有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又是书面文本协议的提供方,理应对协议条款作出解释。现鸭天下公司认为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格式条款中可有两种以上解释,法院按照法理原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另,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职责,其应主动为劳动者办理各种手续,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在用工双方达成合意后,单位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鸭天下公司未为谢帅办理意外保险,导致孙丽的利益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鸭天下公司向孙丽赔偿因未购买意外保险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为向外派员工在外派期间提供更多权益保障,对外投资企业常常为外派员工购置意外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尽管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但如与外派员工达成书面合意,就会对对外投资企业产生合同约束力。如因企业原因导致未购买意外保险或无法赔付,就应向外派员工或其他意外保险受益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情形”,即谢帅在巴黎店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鸭天下公司仅为其购买意外保险,未在国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如谢帅获得意外保险赔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鸭天下公司赔偿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鸭天下公司能否主张“意外保险已进行赔付,应抵扣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呢?
对于这一问题,(2019)湘0503民初1990号案倾向于肯定。该案中用人单位以“外派员工已获意外保险赔付为由主张保险赔偿款应予以抵扣其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额度内抵扣了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义务,实际使用人单位变相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也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2]之规定相违背。此外,人身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对于外派员工,为了保障其工作安全,除了需要依法办理强制保险外,还应考虑根据约定或惯例附加商业保险。其中,鉴于强制保险可能涉及派出母国和东道国的不同规定和实际用工情况差异,尤其需要提前周密安排,以免产生更大的法律风险与经济负担。
注释:
[1] 改编自(2020)京010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
[2]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