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件后,为尽快拿到现金,选择与用人单位签署书面赔偿协议以解决工伤纠纷,有些协议可能会包含“协议签订后劳动者不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然而,在部分情况下,劳动者的受伤情况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加重。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就协议签订后发生的病情加重的部分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针对该问题,本文予以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小徐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公司未为小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8日下午,小徐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日,当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小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小徐右股骨颈骨折,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建议医院随诊,如情况发生明显改变,建议复鉴。
2017年4月24日,小徐与公司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小徐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八万余元;二、小徐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小徐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小徐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协议签订后小徐不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在该协议书背面,详列了各项费用金额。4月28日,公司向小徐支付了前述款项。
2017年11月19日,小徐因原工伤致右侧股骨头坏死,共计支付医疗费六万余元。2018年5月21日,小徐的劳动能力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
小徐认为,在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结论属于无效鉴定结论,基于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样应当无效,故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按照七级工伤标准赔偿各项差额。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后,小徐并不气馁并诉至法院,诉请公司赔偿各项差额。[1]
二、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未为小徐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工伤赔偿协议不免除公司就本案的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向小徐赔偿远期并发症新增医疗费及伤情变化后的伤残等级加重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三、律师评析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免除用人单位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小徐依据的是当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伤九级鉴定意见。小徐在2015年7月18日受伤,2016年3月9日即伤后7个多月由当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提示的仅仅是“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可见小徐当时伤情相对稳定,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其主观上也无法预见到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发病的可能性。
从协议的行文来看,全文均未涉及可能因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费用的赔偿问题,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中的“等”字进行解释时,根据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应视为“等内”,无法得出“等”字已涵盖“可能因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费用”的结论。而且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皆是按照工伤九级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协议应理解为基于小徐九级伤残的现状而就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作出的约定,即小徐仅仅自愿放弃九级伤残下的赔偿项目或差额,不再向公司主张,而未排除要求公司承担远期并发症导致股骨头坏死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公司为小徐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基金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小徐因远期并发症病发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加重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之所以导致目前的纠纷,主要因公司未履行其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所致。若将工伤赔偿协议理解为免除了公司就本案的赔偿责任,公司将成为最终收益方,其作为违法者反而从中获利,显然违背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公司未履行相应参保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作为已遭受工伤的小徐。因此,综合来说,本案的判决无疑体现了法官的公平公正之心,也对公司的用工行为提供了良好的指引。
[1]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