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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汇报就业是否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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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杨浩(化名)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擎天公司任量化研究员工作,双方自2017年10月9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3月5日,杨浩与擎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杨浩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杨浩负有24个月竞业限制义务,擎天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杨浩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一次性向擎天公司支付相当于24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果杨浩以任何方式就业或为任何机构提供顾问、协助等服务,均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擎天公司。

2021年4月至6月,因杨浩离职后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擎天公司拒绝向杨浩发放经济补偿金。2021年7月,杨浩向擎天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告知因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解除。2021年9月,杨浩入职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灿烂公司。

因擎天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浩提起劳动仲裁。擎天公司遂提起反申请,以杨浩违反就业报告义务为由要求杨浩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杨浩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杨浩未按照约定向擎天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擎天公司认为杨浩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停发杨浩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具有合理性,不发生法定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杨浩违反约定的报告义务,入职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灿烂公司,构成违约,故杨浩应当支付擎天公司违约金。

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杨浩系争期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之同业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擎天公司以杨浩未按协议履行报告义务为由,主张杨浩构成违约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因擎天公司超过三个月未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解除。鉴于杨浩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前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故杨浩无须支付擎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三、律师评析

为确保《竞业限制协议》顺利履行,达到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从事竞业限制活动的目的,许多用人单位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就业汇报”义务,即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定期或随时汇报就业去向,同时约定劳动者未履行就业汇报义务的违约后果,如不予支付或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高额违约金等。回归本案,杨浩与擎天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杨浩离职后负有就业汇报义务,在杨浩未履行就业汇报约定时,擎天公司是否可主张杨浩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杨浩承担违约责任呢?

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弥补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权益减损。如直接将劳动者未完成就业汇报约定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实际上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报告离职后就业情况的对价,严重偏离前述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不可取。

但是,就业汇报约定并不因此无效或免于履行。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需按时汇报就业动向,则劳动者仍负有履约义务。如劳动者拒不告知就业去向,用人单位可通过善意催告、及时沟通等方式要求劳动者告知,同时对劳动者就业去向进行合法调查,发现劳动者存在从事竞业活动的违约行为时,通过法律途径对劳动者进行索赔。

 


[1] 改编自(2022)沪01民终96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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