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若满足一定条件,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比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先行支付的一种情形:“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那么,经过诉讼和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下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否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的条件呢?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展开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5日,小陈作为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时,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被一辆同向行驶的车撞倒,小陈当场死亡。小景(小陈遗孀)于2013年6月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运输公司拒不向小景支付工伤赔偿,小景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小景给付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合计698,789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拒不履行,小景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1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小景于2020年6月向当地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地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始终没有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小景。小景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判令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小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789 元。当地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辩称小景的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1]
二、法院判决
该案历经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小陈遗孀小景的诉讼请求,责令当地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对小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三、律师评析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小景经诉讼后,当地人民法院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判决,但经小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此时,法院下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我们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人民法院在采取一切可行的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现有财产确实无法执行,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并予以结案,待将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的制度;中止执行则是指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执行的制度。两者核心内涵均在于执行程序的暂时搁置,并保留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恢复执行的可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将中止执行列为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职工或其近亲属能够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正因如此,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理解为该办法中所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其立法原意与制度初衷。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发生工伤事故后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相应待遇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待遇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基金先行垫付,极大保障了劳动者权益的及时实现。另一方面,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督促用人单位缴费的监管职责。用人单位未缴费,有时也与社会保险机构监督不到位有关。因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监管失职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
但此时我们不禁又要提出一个问题,尽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在哪几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需要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但考虑到满足这几种情形通常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方能达成(本案从工伤事故发生到河南高院最终判决甚至花了十年时间),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这段等待的时间里发生的医疗费用又该由谁来垫付,是用人单位吗?还是工伤职工本人呢?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与探讨,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保护工伤职工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
[1]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