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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是否适用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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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关某与某技术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担任网络主播,负责商品线上推广。合同附加条款中包含竞业限制约定,明确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机构从事同类直播工作。2023年6月,关某提出辞职,并于7月底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技术公司随后向其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并自8月起按月支付补偿金,金额为每月7000元。

离职后不久,关某于同年8月加入某网络公司,担任主播并负责销售面膜等产品。技术公司认为其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因而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关某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30余万元。关某辩称自己仅为一般销售人员,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对象,相关协议应属无效,自身行为未构成违约。

二、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系真实意愿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某作为技术公司的核心主播,其专属直播间的粉丝数超过90万,为公司带来显著收益,并配备专门团队。其工作内容涉及掌握客户资料、营销策略、价格机制等关键商业信息,与一般销售人员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直播行业特性,法院认定关某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用条件。

技术公司与某网络公司业务范围高度重叠,均从事日用百货的网络销售与直播服务,构成竞争关系。关某在离职后迅速加入该公司从事同类工作,并注册了与自身姓名相关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违背竞业限制约定。法院在综合考量协议履行情况与违约情节后,对一审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的判决予以支持。鉴于技术公司已履行支付补偿义务,法院认可其要求关某继续遵守竞业限制的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因技术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该损失与关某离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关某已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故该项请求未获支持。

三、律师评析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地位。尽管法律条文明确其保护对象为商业秘密,但其实际所防护的是企业长期积累所形成的经营优势与竞争权益。在直播行业中,对符合条件的主播实施竞业限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保障主播所属公司或平台的商业利益。主播作为公司的重要资产,与观众之间具有较强的黏性,其人气与流量是实现商业转化的核心。更为关键的是,一些流量较大的主播每次结束直播后,所属公司和主播团队都会对本次直播进行复盘,总结主播的哪些手势、哪些话术甚至哪些表情会带来更多的流量,并对流量高峰和流量低谷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再利用这些经验对主播进行培训和改进。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整套针对主播的分析报告和整改措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此,主播的稳定性对公司运营至关重要,一旦失去具有影响力的主播,公司将面临观众流失与市场份额下降的风险。

其二,规范直播行业的市场环境。随着网络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行业内尚未形成健全的自律机制与规范体系,部分公司为争夺知名主播采取高薪“挖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此类行为干扰了人才的正常流动,如不通过竞业限制加以约束,不仅会挫伤企业培养主播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形成良性竞争机制,最终影响消费者获得优质服务。

从主播的培养机制与商业价值来看,其与网约车司机、外卖员等新业态从业者存在差异。具有商业价值的主播通常需要经历发掘、培养、流量支持等多个阶段,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源,这些投入最终转化为主播的个人价值与市场影响力。因此,主播的“跳槽”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公司核心资源与预期收益的损失,还会使竞争对手直接受益于其已积累的知名度,从而对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然,在其他类案判断中,我们认为也需要关注公司是否对主播存在培养推广等资源投入,对未获得平台资源倾斜的普通主播,适用竞业限制条款是缺乏正当性的。另外,公司是否给予主播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同样需要考虑,以防止竞业限制的滥用导致双方权利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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