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工作,正常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工作,系劳动者主动放弃相应权利,不应再获得停工留薪期待遇[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获得与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无联系。若劳动者在此期间另行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额外的对价。
我们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待遇给付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终止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恢复工作情况下待遇享有问题。实践中,许多地区将“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规定为停工留薪期的终止条件。因此,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应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终止与否,而不应将“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作”径直视为“停工留薪期终止”的条件,进而停止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地区,对于径直将“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视为停工留薪期终止,进而停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也应当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否定。
从立法目的来看,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制度是我国为保障工伤员工在遭受工伤后,其基本生活不受工伤事故影响而设立的特殊保障机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工伤员工的基本生存权益,确保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的生活稳定。因此,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获得原标准工资待遇并不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出现工伤事故为基础。此外,法律也并未禁止工伤员工同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工资的权利。因此,在企业同意工伤员工返岗工作的情况下,自然应当给付工伤员工双份工资,这不仅符合我国法律对工伤员工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工伤员工劳动权益保护。
[1] 改编自(2023)宁05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1)粤03民终28976号、(2023)宁03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