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户口、政策等历史原因,许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通过补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而只能与单位协商续保。在单位不同意续保且终止劳动合同时,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本文基于网上公开判例,探讨超龄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实践。
1. 劳动关系终止与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对于超龄农民工是否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时享有经济补偿金,存在不同理解。例如:
在(2021)京03民终58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继续用工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员工提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山东高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回复》,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也就是说,即便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单方终止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向超龄农民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风险。我们注意到,山东法院的相关判例中秉持了前述观点。[1]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在超龄农民工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未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则上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相关损失。以北京地区的养老保险为例,《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明确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单位赔偿2011年7月之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
可以看出,基于历史原因导致当前农民工是否享有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存在一定争议或障碍。在国家倡导各地探索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通过规章制度、协议约定以及优化对超龄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和保护等,包括对部分超龄农民工适用继续留用续保至办理正式退休等柔性措施,避免产生劳动争议。
注释:
[1] 例如(2019)鲁10民终3326号、(2019)鲁03民终3853号、(2017)鲁16民终809号等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