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生效。《体育法》新设了体育仲裁专章,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做了相应规定,除受理行政管理纠纷外,还受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同时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可见,《体育法》已经硬性的将商事纠纷和劳动纠纷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
那么,《体育法》视野下,如何理解专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呢?其实,专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和教练员与俱乐部的关系还是有差别的。以我国CBA篮球联赛为例,运动员拿到的虽然被称为“薪资”,运动员的注册每年都是有确定的时间,而且不能中途变动,即运动员和俱乐部双方在确定时间内都不能解约;但是教练员可以“下课”,俱乐部也可以随时更换教练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完全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并且按照劳动纠纷的法定程序解决矛盾。运动员和俱乐部都要受联赛规则的调整,为了促进赛事的长远发展,运动员和俱乐部都要遵守特定的规则注册以及更换俱乐部,双方建立关系的基础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同,不能照搬《劳动合同法》的全部规定解决矛盾。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各项专业体育联赛中,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因为薪资引发的矛盾,应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解决,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做扩大解释,将运动员“薪资”问题囊括其中。而教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矛盾,应完整的交给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另外,体育仲裁委员会也将《仲裁法》规定的纠纷排除在外。体育明星已经成为一个群体,他们经过团队的运营都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所以体育明星们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商业活动引发的纠纷,仍由原商事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解决。
《体育法》对于体育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完全可与目前的情况接轨,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因《体育法》的实施引发大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