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案例
在龙江明与梦之岛商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1],梦之岛商管公司在既有《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意图和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梦之岛商管公司和员工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梦之岛商管公司遂向员工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也同样在约定的服务期内。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公司的这一纸通知到底是合同的到期终止,还是合同的违法解除?
再简化一下,这个案例的核心问题就是用人单位能否放弃服务期的权利呢?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龙江明与梦之岛商管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虽约定的服务期超过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但该约定是梦之岛商管公司因给予了龙江明培训的机会而额外对龙江明设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无需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可以解除劳动者关于服务期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也仅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而未对用人单位违反服务期约定进行规制。在梦之岛商管公司不需龙江明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龙江明以《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延长,于法无据。总结一下就是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放弃让劳动者为其服务一定期限的权利。
但是在二审的时候,这个观点被推翻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10年10月20日,梦之岛商管公司与龙江明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从龙江明结束培训之日(10月28日)起计算,龙江明必须在梦之岛商管公司工作服务满三年。而梦之岛商管公司与龙江明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12月14日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应自行延续至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认为龙江明主张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的主张“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梦之岛商管公司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与龙江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法律分析
然而在笔者看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待商榷,比如北京和上海的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就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截然不同。
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6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刘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之中,北京地区的人社部门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的保护,故是否续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认为,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
因此,在北京和上海地区,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让劳动者为其服务一定期限的权利,并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三、简述培训服务期
1. 培训服务期的由来
培训服务期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培训服务期是基于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约定,并非一方的法定权利,也非一方的法定义务。但一旦约定培训服务期,双方均需受法律的约束。通俗的来说就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
2. 培训服务期的雇主保护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脱产进行学习和进修,培训的时间也较长,有区别于岗前基础培训,需要为劳动者提供数额不小的专项培训费用。因此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在服务期内辞职的,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该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包括:1)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2)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3)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此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还应当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 培训服务期的雇主单方权利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已经在上文中解释过了,虽然公司与员工约定服务期限,但公司可以单独放弃服务期限。若公司放弃服务期限的,公司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只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即可。
4. 培训服务期的社会意义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直接开发、培育劳动力资源,属开发型人才竞争,可以直接从数量、质量上增加劳动力资源的供给,是人才增量的竞争,对劳动力市场发展正向作用明显。因此引导企业重视职工培育,提升职工技能,方能促使企业和职工共同长期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注释:
[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