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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系诉讼后形成,能否用于证明财产不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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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成为广大债权人追及一人公司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胜法宝”,也是广大投资人在公司架构设计时最为头痛的问题。

对于并不精通公司架构设计而将自己直接设置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若被公司债务人起诉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极为常用的途径是向法院提交其与公司之间财产往来和混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部分日常经营不够规范的企业,没有按《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审计报告,而是在上述诉讼发生时才想到制作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这样的审计报告是否会被法院认可?最高法有判例对此做出明确界定:

万合置业公司、武小平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武小平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中州桂冠公司、张小兵。经调解,焦作市中院做出(2015)焦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后因中州桂冠公司不履行调解书,且万合置业公司通过收购股权,成为中州桂冠公司的唯一股东,武小平申请追加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焦作市中院做出(2015)焦执字第00263号之三裁定书,驳回武小平求追加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武小平对此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焦作中院做出(2019)豫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万合置业公司提交的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记账凭证年份均系单方财务手续,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追加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万合置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做出(2020)豫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万合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与中州桂冠公司年报审计报告载明的中州桂冠公司部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据与万合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不相符,无法核实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合置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二、法院观点

最高法在本案(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驳回万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建议

最高法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其判例对全国法院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报告的效力,具备示范和指导作用。可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于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报告,有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不能用于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风险。

对此,除在公司架构设计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以外,我们还建议广大投资人充分平衡商业成本和法律风险的关系,尤其是当企业日常运营中涉及债权债务较多的情况下,应当按《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编制审计报告,并且其中应当包含对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内容,以增强审计报告的说服力。

若依规编制了审计报告,且不具备其他可能引起财产混同怀疑的因素,按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可以被认为财产相互独立,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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