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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打架斗殴中的工伤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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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打架斗殴而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要探究这一问题,应当从法条规定开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第十五条[2]从正面为我们列明了7种直接认定工伤的情况以及3种视同工伤的情况,而第十六条[3]则从反面列明了3种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况。但是法律仅对工伤进行列举式的说明而并未进行概括性的标准说明,导致在实际生活中出现许多不在法律列举范围内的疑似工伤情形时,行政部门和法院都难以判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为了解决这些因工伤认定而带来的纠纷,在判断员工因打架斗殴受伤是否为工伤时,应当紧握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即员工遭受人身伤害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公司主要经营出版物印刷和包装。王某和戴某系公司员工,分属于制板车间和印刷车间。2020年3月21日中午,戴某到制板车间拿印刷板,并责备王某不及时送板给他。王某用完午餐后到印刷车间找戴某,与戴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受伤。后王某被送至当地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8月4日,当地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戴某不起诉。2021年2月18日,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提交了《谅解书》《和解协议》,认为王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已由当地派出所处理,不构成工伤。人社局认定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2021年4月1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公司[4]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同事争吵、打架导致的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看其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一,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职工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况且本案中第三人遭受意外伤害时系午餐间隙,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其二,关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从侧重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出发,对“履行工作职责”的概念应作广义解释,不作限缩性解释。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戴某的纠纷虽分餐前、餐后两个阶段,但纠纷源于工作,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5]的规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证明为非工作原因致伤的,此类案件一般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人社局审核认定王某工伤过程中,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王某非因工作原因致伤。故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某在午餐间隙与同事戴某对话是为了告知戴某不送印版的原因,但由于言语上的原因,两人发生争吵、打架,王某也因打架受到伤害。王某去告知戴某不送印版的原因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解决工作上的衔接和沟通问题,后续双方发生争吵与打架是个连续过程,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戴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私人恩怨进而挑衅打架,所以王某与戴某发生打架斗殴完全是由于不及时不送印版这一履行工作职责行为而引起的。并且,我们不能苛责员工成为一个纯洁的受害人,就是说只有完全无过错的员工才能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相信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也是相违背的。从检察院出具的《不予起诉决定书》来看,王某没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对伤害后果也并不负有主要责任,其仅存在言语冲突上的过错,而这一过错无法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综上,王某受伤构成工伤。

再做一点延伸,如果王某与戴某是上午争吵,下午打架,则说明双方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打架,单纯是为了了却个人恩怨,员工对这种情况下的受伤后果就负有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生活中,公司与员工都应该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个人矛盾而采取违法行为,维护工作场所的和谐稳定。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处理纠纷的程序,并对违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而一旦发生工伤纠纷,则需要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妥善应对,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4] 参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行初27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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