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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以员工在母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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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化管理模式下,关联公司间容易出现诸如因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的混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员工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期间,若子公司发现,员工曾在母公司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是否可据此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一则故事,可就此作进一步探讨。

一、故事一则[1]

呱呱顶公司为顶呱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执行统一的财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顶呱呱公司将与员工小程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了呱呱顶公司。劳动合同变更后,呱呱顶公司在内审时发现,小程存在违规报销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鉴于小程对上述内审结论并不认可,其并未向呱呱顶公司退回报销款项。

随后,顶呱呱公司以小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小程认为顶呱呱公司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诉诸司法。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呱呱顶公司为顶呱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鉴于两家公司均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家公司在法律层面为独立的用工主体。

关于顶呱呱公司对小程的解除事宜,从顶呱呱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可证明呱呱顶公司曾要求小程返还报销款项,不能证明顶呱呱公司曾向小程发出过,要求小程向呱呱顶公司返还报销款的工作安排。顶呱呱公司主张小程存在虚假报销情形,但其所主张事项系小程与呱呱顶公司之间的争议,与顶呱呱公司并无关联。因此,顶呱呱公司以小程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律师意见

员工与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发现此前在该公司母公司工作时,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且母子公司适用同一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子公司是否可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以上问题涉及到公司对员工实施劳动管理界限的定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员工的劳动管理,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员工对公司具有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而行使。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前,员工在其他公司实施的严重违纪行为,不应受到当前用人单位劳动管理。

然而,在员工与具有紧密关系的关联公司先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为实现劳动关系下权利义务的完整评价,是否应当适度“刺破法人面纱”,实现劳动合同的概括转移,目前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虽然从股权结构、人员构成等方面具备一定关联,但仍然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性。将员工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受劳动管理的相关结果迁移至新公司,有违独立法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目前就非因员工原因,员工被安排至新公司工作的,在原公司为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此作为对关联公司用工情形的规定,仅对工龄计算进行了说明。因此,非工龄计算有关问题,不得突破独立法人制度。即便在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下,也需兼顾公司经营活力,避免过度加重企业经营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关联公司经营时,可能存在诸如实控人、人员、财务、经营等多维度重合,实际管理中,关联公司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较为常见。因此,即便关联公司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管理界限可能并非泾渭分明。此外,鉴于关联公司用工背景下,对于员工劳动关系的变更,很可能是基于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而作出的统一安排,因此,在关联公司先后对员工进行用工情形下,孤立的去评价每个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下对应的权利义务,不仅不能反映关联公在管理上的联动性,也无法实现劳动关系下,对权利义务的完整评价。

我们理解,在关联公司用工的背景下,尤其是对于具备管理制度统一、存在紧密联系的母子公司,若员工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变更至关联公司的,由新公司承继员工与原公司间的权利义务,无论对于员工或是公司,实际上均有助于实现公平。设想,若员工上半年在原公司工作期间,获得过相关荣誉或纪律处分。员工在下半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了关联公司。在该荣誉或处分将会影响到员工年终奖金额的情况下,若以关联公司属于独立主体为由,否认将荣誉或处分由关联公司承继,将不不利于实现对该员工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的完整评价。

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目前仅从工龄的角度,对由非因员工原因,员工被安排至关联公司工作等情形下,工龄计算由关联公司承继进行了明确,但从完整评价劳动关系下权利义务的角度,除工龄外,诸如前述提及的员工在原公司的奖惩记录、绩效评价、考勤结果等,均可能在员工劳动关系转移至新公司后,继续对员工、公司产生权益影响。因此,由关联公司承继,即实现劳动合同的概括转移,我们理解,将更有助于客观、完整评价员工与原公司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实现公平。



注释:

[1] 请参见(2023)鄂01民终837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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