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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风险:股东可因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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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公司关键事项,对市场投资、公司设立、公司经营等都有重大的影响。近期,公司法领域备受关注的,就是新《公司法》变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实缴。[1]股东出资出现了重大规则变化。6月7日,国务院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草案)》。不少市场主体对此都十分关切。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本文提示一个,新《公司法》出台后,可以导致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劳动用工合规风险。即,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能因为劳动者的要求,而提前缴纳出资。

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缴纳出资。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公司法领域的重大规则变化!而在此之前,实务中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少数的例外情形,能够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例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

在劳动用工领域,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里的高频支付项目。劳动者一旦赢了“官司”,就涉及到执行。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设定的规则出现之前,实务中对于能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3]一种观点认为能,具体的理由又有所不同。其中的一种理由为,尽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股东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4]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大大降低了劳动者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等责任的难度。之前,公司股东因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特殊情形,被劳动者主张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的特殊案例[5],将因为规则的变化,而变得不再特殊。而且,新规则下,责任承担的强度,也有所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提前缴纳出资”,实务中是否会就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进行区分,仍然未知。

因此,相关方需要敏锐地观察到规则的变化,做好相应的处置,避免因为劳动用工不合规,而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甚至导致资金链受到严重影响,产生经营危机等。



注释:

[1]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937号案件。

[4]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845号案件。

[5] 参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1执异8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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