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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前是否应当如实说明存在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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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犯罪前科,是指被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企业招聘过程中,员工是否应当如实说明自己的犯罪前科,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这既涉及到企业的用人原则,也涉及到个人隐私与道德责任的权衡。那么,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通过一则司法判例进行具体探讨[1]

一、基本案情

王琪于2020年10月15日入职华浦公司从事会计师工作。入职当天,王琪签署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单》,员工手册第三条中规定具有贪污、侵占、拖欠公款等行为者不得录用为员工;王琪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一份,并已认真阅读该手册的全部内容。但王琪处于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因并未主动向华浦公司告知自己曾经因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21年8月13日,王琪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当日华浦公司与王琪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华浦公司在核查被告王琪经手的项目时发现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从公安机关获知被告王琪曾有犯罪前科的事实。王琪于2021年9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华浦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差额,仲裁委予以支持。华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王琪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该确认单的法律后果,在员工手册中载明“侵占”行为的将不予录用,也即拟录用员工是否存在相关联的刑事犯罪行为将对招录产生实质影响,王琪应当如实告知华浦公司其曾因职务侵占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在华浦公司违背真实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故应属无效。王琪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华浦公司对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

 三、律师评析

现行劳动法、就业促进法都作出相应规定,反对就业歧视和促进公平就业。因此,法律并没有限制将没有刑事前科人员作为用人单位录用的前置条件。但某些行业内岗位因为具有特殊性,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部分限制,例如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法律与政策层面,原则上是消除歧视,促进有前科公民平等就业,针对特殊岗位要求也是限定在特定的罪名与刑期之内不得录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入职员工对犯罪前科如实说明,如实说明的范围限定在岗位的相关性罪名和特定刑期之内。否则,如果有犯罪前科一律不予录用,可能超过劳动法立法目的。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在在入职前如实告知是否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因为隐瞒此种情况被用人单位发现后,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如果用人单位未曾要求劳动者告知曾经犯罪记录,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不具有无犯罪记录的特殊需求,要求劳动者进行主动披露过于严苛。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诚信原则是职场中的一项基本道德规范,劳动者在入职前如实说明自己的犯罪前科,体现了对个人诚信的重视。这有助于建立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任关系。然而,用人单位也应理解,每个人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过去的错误并不应成为阻碍个人职业发展的永久障碍。



注释:

[1] 参见(2022)沪10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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