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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员工发生工伤后,企业能否主张以员工已获得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来折抵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例一则
老李是建设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老李在高速公路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下滑湿不慎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建设公司并未为老李缴纳工伤保险,但建设公司为包括老李在内的项目人员均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事故发生后,老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就老李伤残情况,建设公司与老李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向老李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共计70,000元,该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随后,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老李支付了共计12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
老李认为建设公司缴纳的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而保险公司向老李支付的120,000元保险理赔款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相同,不能免除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老李向建设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对此,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诸司法。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险属性,旨在保障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获得基本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商业福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以商业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将架空工伤保险制度,与立法目的相悖。
关于12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性质。法院指出,案涉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包括老李在内的项目相关人员,保险标的为老李的身体和生命,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建设公司不能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金,其要求用本应属于老李的个人人身保险理赔款来抵扣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理赔,与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领域,二者可以并存,不适用抵扣原则。基于此,法院支持了老李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
三、律师意见
《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多次明确,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责任,企业不可通过任何方式进行规避。其目的在于通过社会共济机制,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为员工提供稳定保障。因此,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保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具有福利补充性质。二者立法目的、保障机制迥异,不可混为一谈。
本案中,在老李已经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情况下,为何还可另外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有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在此情况下,是否违反损失填平原则?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已对此作出解答。该条规定指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因保险标的涉及生命、健康,价值难以用金钱衡量,因此,损失填平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并不适用。员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后,依然有权向企业主张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给予特殊保护的体现,旨在使受害者获得更充分的救济。
基于此,企业应严格依法、及时足额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避免承担预期外的工伤赔偿责任。此外,若希望通过商业保险进一步分散风险或增加员工福利,应明确投保意图。如果意在为员工提供福利,则可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如果意在替代或补充自身的工伤赔偿责任,则可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