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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未公示或者告知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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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践中存在规章制度制定后不进行企业内部公示或者告知员工的情形,当员工出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就向员工发送辞退通知。那么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们通过以下两个司法判例进行合法性分析。


案例一

2020年4月7日,A公司与刁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刁某岗位为某地区域经理。2020年10月28日,A公司向刁某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刁某试用期内未达到业务部门考核要求,公司将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A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1]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以试用期不达标为由解除合同,相应通知却在半年后才作出,庭审中A公司虽然提交《通知》及《公司业务销售人员薪资体系》等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与劳动者权益相关事项和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作,并曾向刁某劳动者出示过有关的业绩考核标准和要求,故A公司以此理由辞退刁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维持。

律师分析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常言道:“不知者无罪”,如果员工根本没有看过公司规章制度内容,那么谈何要求其因为违反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要通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还要履行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义务,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有效管理员工的依据。如果程序上不规范不完整,即便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庭审中主张自己并不知道规章制度,公司又拿不出证据反驳,会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二

李某2015年8月4日入职B公司,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且近两千次查询两位女同事的行程轨迹信息,B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关于公民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法》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07元,后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提起了诉讼[2]

法院认为

B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载明“乙方确认知晓并承诺遵守甲方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详见《员工确认函》);乙方入职后应当登录http://home.×××.com线上签收甲方现行规章制度,未经签收合学习甲方规章制度的,将无法使用OA自动化办公系统等各甲方办公系统”(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提示);”《诚信&廉洁自律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员工使用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公司OA系统(oa.×××.com)‘公司空间-制度发布平台’栏目可查询公司现行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员工怠于查询和学习的,不影响民主程序的法律效力(字体进行了加粗提示)”。网页打印件,显示标题为“公告《公司主要制度公示及签收公告》统计”,李某签收状态为“是”,时间信息为“2018-7-17 10:38:29”。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B公司以此为由将李某辞退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B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向李某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告知程序证据,包括李某线上签收B公司的规章制度状态,如果未经签收将无法使用公司OA系统工作,以及李某可以随时在OA系统中查看规章制度。最终法院也是判定B公司属于合法辞退,不存在违反事实与法律情况。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大部分公司开始摒弃传统办公模式,采用OA系统进行日常办公。因此当与员工产生劳动争议时候,公司提供证据可能并非是传统保存的纸质类文件,例如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公示或者告知员工程序上,建议公司采取电子邮件发送后员工回复并留存邮件;通过OA系统有员工观看记录并点击确认已知晓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要能将OA系统内证据导出或者开庭时登录向法官展示,如果公司内部系统变更,该类证据应当转移留存;OA系统内,规章制度应当长期进行公示方便员工随时可以查看。公示或者告知的途径可以同时存在多种。最后,建议公司定期做内部合规核查,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有效帮助公司规范内部管理,提高员工风险意识降低用工风险,更好促进企业经营与发展。



注释: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020号判决书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35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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