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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工资定性及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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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标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用到了“工资报酬”的相关表述。对此,各地实践存在不同理解。举例而言: 

(1)经济补偿金说:北京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属于经济补偿金。

(2)劳动报酬说:天津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3)赔偿金说: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在未休年休假被认定为劳动报酬的地区,劳动者以此为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将可能得到裁审机关的支持。

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仲裁时效的适用。一般情形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普通仲裁时效。但若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时效限制,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时效,即特殊仲裁时效。结合各地近年来部分地区当地规定以及高院再审观点,更可能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地区包括北京[1]、广东[2]、浙江[3]、湖南[4]等地;更可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地区包括天津[5]、重庆[6]、湖北[7]等地。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结合所在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完善年休假有关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员工休假,并注意对员工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留存备查。我们也期待编纂中的《劳动基准法》和《劳动法典》可以对此做进一步的统一与明确。



注释:

[1] 参见(2021) 京民申5331号判决书。

[2] 参见(2020)粤民申14439号判决书。

[3] 参见(2018)浙民再568号判决书。

[4] 参见(2019)湘民申3383号判决书。

[5] 参见(2019)津民申2216号判决书。

[6] 参见(2018)渝民申10号判决书。

[7] 参见(2018)鄂民申391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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