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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中的关联公司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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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及其疑似关联公司轮流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依法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应当如何确定计算该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一、实务案例

李唐莲于2014年6月起开始在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自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唐莲的工资均由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进行发放,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为李唐莲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10月。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期间,李唐莲曾多次以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多名案外人(及单位)订立了数份《供货合同》,数份合同中均盖有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9日,李唐莲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李唐莲的工作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工作岗位为在销售部门从事店长工作。工作期间,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未为李唐莲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1]。

二、如何认定关联用工中的关联企业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关联企业的明确定义,但关联关系的说明散见于我国法律和法规中。《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制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关联企业首先应当都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同时该企业与其他企业有重大利益关系,重大利益关系即指控股、直接出资成立,亦或是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利益联系。

上文简要的阐述了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和关联关系,那么在用工关系中,什么样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能够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呢?关联企业在表征上往往有如下特点:一、其名称、商标大致相同或类似;二、其经营范围大致相同或类似;三、具有相同的股东、直接由关联企业出资成立或股东间存在利益关系(如夫妻或父子关系);四、经营管理或人事管理存在混同。当然,社会生活的日益变迁与法律的滞后性需要我们在认定疑似关联企业时,不能仅仅把握上述四个特点,而是应当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进行与时俱进的综合考量。 

三、法院判决

本案中,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两个法人主体虽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是该两公司之间具有完全一致的关键核心名称“华生园”,以及类似的营业范围。李唐莲在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期间,又在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意下多次以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行使工作职责,代表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另外,李唐莲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后的一段时间,李唐莲的社会保险仍由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缴纳。综上所述,由于经营管理和人员管理上存在混同,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之间存在相当强的关联关系。在计算李唐莲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应当将其在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和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四、延展考量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劳动者并不能稳定地同某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个中原因或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或是借此规避法律责任。不管原因为何,此时如何计算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至关重要,法人的人格独立就并不适用在此处,因为法院会刺破法人的面纱,从名称、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人事和财务管理及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综合认定关联关系问题。



注释:

[1]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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