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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中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对于部门裁撤等内部经营行为是否适用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我们结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去年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张某入职A公司。2021年12月16日,A公司告知张某,A公司将裁撤掉张某所在部门,并提供了后续调岗方案(调岗后张某月薪将从27,000元降至1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29日,A公司向张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如下:由于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疫情后亏损加剧,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应对该风险变化,公司决定进行业务优化和调整,您所在岗位已经取消,经与您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并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月20日,张某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二、法院意见
市场经济下,对“客观情况”应做广义解释,应当将企业经营类的内部原因涵盖其中。以经营情况变化属于内部原因而认定为可以预料,而进一步排斥其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不合理而且是苛刻的。
“客观情况”必须是“重大的”,而非“一般的”。企业主张的客观情形不能只是现象,企业应当充分举证出现的情形如何实质性地动摇了劳动合同的基础。
A公司以“企业亏损”、“疫情后亏损加剧”为由主张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而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裁撤张某所在部门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的事实。根据A公司财报,其在2019年亏损103亿元,2020年亏损70亿元,2021年第一季度亏损13亿元,第二季度亏损14亿元,第三季度亏损17亿元。A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最后订立的时间是在2020年2月(2020年A公司亏损70亿元),A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021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共亏损44亿元)。可见,劳动合同解除之时A公司亏损情况和劳动合同订立时相比不存在根本性变化。此外。A公司另行提交的相关报道从反向证明A公司财务状况在合同解除时已经有所改善。
另外,A公司以减少亏损为由主动裁撤张某所在部门进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裁撤该部门的合理性、未对于亏损是否主要由被裁撤部门引起、裁撤该部门对于A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可能为A公司带来改善、采取除解除劳动合同以外方式是否不可行进行论证。因此,仅凭A公司出现亏损情形难以得出 “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结论,A公司对张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律师建议
由上述判决书可见,“客观情况”除外部原因如不可抗力外,企业内部经营行为也可能涵盖于内。进一步来看,企业以“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以外情况,如企业的经营行为导致企业亏损等理由主张适用该规则的,法院存在认定该情形符合客观情况的可能。企业可通过自查其内部经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与此前相比是否属于重大变化、企业是否进一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性进行过排除论证进行分析。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对所涉及部门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若存在区别对待情形,将对企业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带来不利影响。另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不同经营行为是否满足“客观情况”存在理解差异,关于企业逐利性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客观情况”与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而被迫做出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存在争议。因此,建议企业仍需结合地方司法实践作相应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