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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常讲述的年终奖是指考核类年终奖,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全年劳动奖励的超额劳动报酬。发放年终奖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实践中,就年终奖发放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大多会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也会制订并发布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即便如此,因年终奖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仍处于频发状态。
本文将通过介绍司法实践判例,解析“离职”因素对合法发放年终奖的影响,以期用人单位尽早规避风险,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同时得到保障,减少双方之间的纷争。
一、如果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年终奖。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2批指导性案例之五,(2018)沪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为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工作不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具体工作表现、在职时间支付年终奖。
以(2020)京02民终5977号民事判决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志萍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在岗工作,根据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月进行折算。薛志萍2018年度实际在岗工作时间距整年只余三天,此种情况应视为薛志萍全年在职工作。安泰保安公司应按照交管局关于警务辅助人员考核奖励标准向薛志萍支付年度考核奖金3800元”。
三、主动离职的劳动者,如果在完整的年度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年度的年终奖。
以(2021)京03民终14534号民事判决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青在2019年全年均在职提供劳动,直至2020年9月才因泰禾北京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万青在2019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万青因泰禾北京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行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不应当导致其对本应获得的年终奖的失权,泰禾北京公司聘用函中‘在目标奖金发放前,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无法享有该年终奖’所载明的条件在本案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年终奖发放条件与发放标准有明确约定,劳动者在完整年度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且考核达标,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离职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奖。
在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加大对年终奖部分的合规管理,具体包括:
(1)明确年终奖性质、金额以及发放标准与程序;
(2)制定年终奖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
(3)留存好劳动者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的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