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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旦败诉,就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款项,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劳动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在执行款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了解这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在周某与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须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共计1,288,888元。2016年12月29日,公司向周某支付了1,127,118.99元,并为周某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周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支付其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福田法院认为公司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对周某的诉求予以驳回。周某不服,遂先后向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
二、法院意见
接受申诉的两级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若公司未代扣代缴,税务机关除向周某追缴税款外,还会对公司处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在向周某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周某的申诉。
三、律师建议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这部分税款用人单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主体,在支付劳动者收入的同时,负有从劳动者收入中扣缴劳动者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劳动者的纳税义务和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都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可随意免除。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身就是劳动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实际上也是劳动者收入的一部分,除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收入专门约定为税后收入,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须向劳动者支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离职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一次性补偿收入等款项时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支持公司在向劳动者履行的执行款金额中扣除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部分,裁判结果依法有据。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