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详情

未经工商登记的“小作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1.png

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赔偿等款项。但是如果我们变换下用人的主体,即这名受伤的劳动者并不是在为一个正儿八经、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干活儿,而是在为一名没有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个体工作,那么这位自然人老板是否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徐某到赵某所经营的工厂工作。赵某经营的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厂房占地约480余平米,从事塑料废品粗加工等生产。徐某在塑化厂内从事塑化机操作工作,由塑化厂的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9月16日,徐某因左手在工作中受伤,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8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0月11日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对其进行赔偿[1]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赵某所经营的塑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具有固定的、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生产设备,以及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徐某在赵某所经营的塑化厂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其从事的塑化机操作工作亦属于塑化厂的生产经营范围。徐某服从塑化厂管理人员安排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具有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依附性的特征,符合非法用工受伤请求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赵某向徐某支付赔偿款。

三、律师建议

一些简易加工行业的“小老板”为了不受监管以及降低各项成本,有时会设立小作坊或简易工厂,却不履行企业注册登记的手续。当劳动者为这样的小作坊干活时,劳动者只知道有老板发工钱,有工头儿安排活儿,自己也有活儿干,以为是在为小企业工作,当然他们在实际上也确实与“小老板”建立起了符合劳动关系三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囿于有限的经验及核查手段,这些劳动者并不能识破小作坊虚假的“用人单位”外衣,也不知道这些小作坊其实不是工商上的市场主体,更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小老板”们经常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2]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3]的规定,辩解称他们的“小作坊”不是上述法条所称的“单位”,他们本人又是自然人,在和劳动者的这段关系中就不存在“用人单位”这个概念,因此当然不承担劳动者伤亡的赔偿责任。

像这种只希望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却不愿意承担用人单位应尽义务的“小老板”,明显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上述法条中的保护劳动者之宗旨相悖。在实际生活中,如果这些“小老板”开办经营的“小作坊”具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初具规模的生产设备,稳定的管理人员班子和从业者,以及相对成熟的管理体系,那么即使这种“小作坊”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登记注册,但是其实已经具备了“单位”的重要属性,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的“单位”。另一方面,像徐某这样的劳动者接受“小作坊”的管理,领取“小作坊”发放的报酬,二者之间的关系也足以体现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因此劳动者与“小作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非法用工关系的认定,“小老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童工。”

2.png

    业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