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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之后,用人单位有时会与劳动者或其家属签署一份工伤赔偿协议。然而由于用人单位在签约时具有相对强势主动的主体地位,以及赔偿协议大多是由用人单位或者其聘请的律师草拟,一般对用人单位更为有利,弱势的劳动者可能会因为专业知识与相关经验的欠缺,而不得不签署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工伤赔偿协议,让本就因负伤而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此时的工伤赔偿协议能否撤销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5日,朱某到健康会所处工作,担任保洁员岗位,月平均工资2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健康会所为朱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11月19日,朱某在上班期间受伤,后送往常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朱某丈夫护理。2019年12月31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本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日,健康会所与朱某签订了《关于朱某受伤事情的协议》,健康会所按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了6,000元受伤补助金。2020年6月16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所受伤构成柒级伤残,依照法定赔偿标准,朱某可获得工伤待遇27,283元。因此朱某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健康会所向其支付扣除6,000元后的工伤待遇21,283元并得到支持。健康会所遂诉至法院[1]。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到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同时,基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朱某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朱某缺乏经验所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致使朱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健康会所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建议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显失公平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客观上应根据协议双方各种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金额的差距等各种因素,判断客观上的利益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主观上则应当考虑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是否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主观的两种典型情况包括“处于危困状态”以及“缺乏判断能力”。“处于危困状态”是指当事人因处于某种暂时性困境而对给付有急迫需求,比如某人突遭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需要救助,或是家人遭受伤病陷入经济上的困境急需筹集治疗费用,这些都被列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法律行为或对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实践中多将欠缺特定交易领域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列为缺乏判断能力。在满足上述主客观条件后,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相关协议。
本案中,朱某因工伤需要治疗费的尽快支付,因并无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赔偿经验,而缺乏对工伤赔偿金额的判断能力。因此健康会所与朱某这对协议双方已经满足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至于是否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赔偿金额是否明显失衡,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朱某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可获得工伤待遇27,283元,而协议获赔金额仅为6,000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可以被认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朱某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并要求健康会所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各项工伤待遇金额的请求,理应获得支持。
在劳动争议中,我们认为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但对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协议获赔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赔偿金额的赔偿协议,劳动者可以申请撤销,即使该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劳动者,也不影响劳动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在扣除已付赔偿款项外主张赔偿的权利。
注释:
[1] 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