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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之一。在此基础上,如果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一般认为,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会跨越不同司法管辖区。实践中,如果劳动者被安排与境内外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会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工龄呢?我们通过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十[1]进行讨论。
一、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工作,任系统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16年4月20日,谢某与博联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谢某的岗位为系统专员一职,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工作地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某项目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谢某于2017年7月1日入职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工作,岗位为系统专员,入职后,横琴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人员通知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某以入职时间并非2017年7月1日为由,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横琴公司随后向谢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珠海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工作年限自其入职珠海公司(即2014年4月1日)时起算。
二、 法院观点
首先,横琴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澳门公司,横琴公司与澳门公司系关联企业。
其次,澳门公司与珠海公司亦属于关联企业。具体而言:澳门公司与珠海公司名称相近;在2016年12月前,钟某系该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再次,谢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反映珠海公司与澳门公司实际上是统一经营管理;谢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保记录记载的用人单位系珠海公司,而此期间系谢某与澳门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
基于前述情形,法院认定该三家企业轮流与谢某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工作年限应从谢某最初入职珠海公司开始起算。
三、 律师评析
根据上述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可境内外公司可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关联企业”。针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法院主要从公司名称相似情况、经营管理混同、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关系、劳动者工作内容不变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通过境内外关联企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劳动者工龄连续计算的做法并不可行。
注释:
[1] 参见(2018)粤049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