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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涉及三方,分别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据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派遣协议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处工作,受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比传统的劳动关系更为复杂。本文主要介绍用工单位能否退回孕期女职工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环科院与甲公司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环科院工作。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1月1日,马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被派遣至环科院从事环评工作。2014年1月1日,马某与甲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仍被派遣至环科院从事环评工作。甲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并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6年3月31日,甲公司与环科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环科院将马某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于当日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5日向环科院邮寄了与马某之间的解除手续。马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环科院向马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环科院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马某于2016年6月2日生育一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马某处于孕期[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马某处于孕期,环科院将马某退回派遣单位,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甲公司因马某被用工单位退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马某支付赔偿金,环科院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责任
劳务派遣作为特殊的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调控。马某处于孕期,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有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与马某间的劳动合同。甲公司解除马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责任
环科院作为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将三期女职工退回派遣单位,即使派遣期限届满也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环科院退回马某的行为系违法退回。不过,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承担责任,只有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时,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环科院退回马某至派遣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派遣单位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实际已给马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建议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和用工单位不能因多了一家单位而掉以轻心,相反的,应更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要重视双方的沟通和衔接。此外,用人和用工单位还应更重视商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尽可能明确各项约定,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规避纷争,妥善解决合作中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